湖北博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博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24民初340号
原告:湖北博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健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鹏、陈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楚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原告湖北博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豪公司)与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鹏,被告爱得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余款1143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050元,合计13335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对电梯设备、电梯安装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并于2016年7月15日经检验合格。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支付266700元,尚欠114300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得丽公司辩称,1.下欠款经我公司财务核对为112400元;2.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安装义务,与被告要求有差异,电梯未通过被告的验收才导致被告延迟支付余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自检报告三份)、证据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据五(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特快专递、邮件状态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3100电梯一台及货梯两台,总金额38.1万元。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即76200元;被告在本合同发货日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50%即190500元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除5%安装质保金)109050元,预留5%安装质保金即5250元,为期12个月,在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支付。免保期为12个月。8、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发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于2016年7月15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5日,2016年1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26670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8.1万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至今,被告仍下欠114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梯设备,且经检测合格,被告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其仍有1143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款114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下欠款金额为112400元,但未提交已付款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5%即19050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安装义务,电梯未通过其验收才导致延迟支付余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安装义务,且电梯已经专门机构检测合格,其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博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114300元及违约金19050元,合计1333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被告江陵县爱得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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