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宏鑫门窗安装有限公司

***与阿图什市宏鑫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001民初76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业务经理,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图什市宏鑫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长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图什市宏鑫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成、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栏款43.18186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3.18186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护栏购销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护栏购销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了9204.65米护栏,同时制作了绿化带护栏25×45规格的6252片,20×40(带盖)规格的3534片,20×40(枪尖)规格的9209片,以上护栏款项合计251.181865万元。但被告陆续支付了208万元,剩余护栏款43.1818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只是天津冀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称被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其将合同拿回天津公司盖章后再寄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邮寄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天津公司;2.***索要431818.65元护栏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承认只安装了9204.65米护栏,按照合同约定,护栏安装费用每米39元,合计金额35.898135万元,并不是原告计算的37.739065万元。其次,按照合同约定,每米单价3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方开始组织施工,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次,在补充条款中,双方也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后付90%,原告承认只完成了9204.65米,未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完成该工程,也未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其无权索要剩余货款;第三,被告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的货款、护栏款、伙食费、运费共计218.0995万元,原告也承认被告支付了208万元,被告支付的货款远超原告实际已经安装护栏的费用,被告保留追索权利;3.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提出的索要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护栏购销安装合同》、证据二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清单、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中有原告***签字部分、护栏制作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武冬平签字的收条和2017年6月26日武康俊签字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该笔款项为涉案工程费用,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8日武冬平签字的收条上写明此款为被告公司门窗款和拆护栏款,原告辩称该款为给被告做其他拆除工作的费用,要求从总款项中减除,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武冬平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6日武冬平签字的字据,未写明款项来源与用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涉案工程费用,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阿图什市住建局调查了涉案工程停工原因,该局称,为清理政府债务,该新农村建设项目已于2017年10月被要求停工,该项目是否会重启尚不能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护栏购销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草坪围栏规格为50×50×0.8、20×40×0.7,单价为39元。第二条约定:护栏规格型号:以甲方提供样品为准,乙方负责生产,产品尺寸、样式、颜色按甲方要求为准,乙方产品必须符合甲方要求质量验收标准。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护栏数量如有变动,甲方需提前知会乙方,如未提前说明,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护栏最终核算按照实际数量计算。第三条约定:工期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影响本合同执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在征得对方同意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护栏总数为300公里,单价为39元/米,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十万元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开始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并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完成该工程。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交货地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完成9204.65米的护栏安装,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合计217.0995万元。后因政府政策原因,新农村建设项目被叫停,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停工,双方对剩余制作完成未安装的护栏配件进行清点,规格为20×40(带盖)的剩余3534片、规格为20×40(枪尖)的剩余9209片、规格25×45(带盖)的剩余6552片。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10月被政府要求停工,有无可能重新启动尚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一方已提出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该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3.本案合同终止后损失责任分配的问题。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天津翼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身份只是代理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护栏购销安装合同上尾部有宏鑫公司盖章和***的手写签字,供方单位空白处虽写有天津翼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宏鑫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就涉案合同天津翼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并且,合同实际履行亦是***与宏鑫公司,产生的费用均由鑫宏公司的负责人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主体是宏鑫公司与***,***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08万元,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24笔共计157.3902万元。被告宏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1张收款单金额合计219.3995万元,原告***称2018年6月14日武志红签字的收据上1.3万元工人生活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减除,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2017年6月26日,武俊康向王亚宏借款1万元出具的字据不能反映出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有关,不能认定为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护栏款,应当从总数额中减除,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称2017年11月2日的1.57万元和2017年11月18日的0.6万元是给被告做其他拆除工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当从总额中减除,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存在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2017年9月12日1.345万元伙食费应由宏鑫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陈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否认***收取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19.3995万元的收据中不认可的数额共计5.815万元,与其自认的208万元也不能吻合。综上,本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宏鑫公司共向***支付护栏安装款合计217.0995元。
三、关于合同终止后损失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已完成安装的部分为9204.65米,合同约定单价为39米。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书写的补充条款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护栏安装单价的计算依据,对原告要求按照41.5元计算单价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已完成部分合同价款计得35.8981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原告已完成安装的部分,被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未安装部分也已支付了181.2万元的材料预付款。原告要求不同规格的配件分别以34元、44.5元计算未安装部分的费用,主张宏鑫公司支付剩余未安装护栏款43.181865万元,仅为原告单方估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就剩余配件进行价格评估,原告要求被告以其估算价格支付剩余护栏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职权查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势变更所致,合同的履行基础已丧失,按照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由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根据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和被告付款情况来看,原告的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赢利之间并未严重失调,原告在发生政策变化的情况下,欲将损失责任完全归于被告的行为,有违民法中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旨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放在被告场区的剩余护栏配件由原告***自行处分,被告有提供便利和协助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阿图什市宏鑫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护栏购销安装合同》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3888.5元,保全费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