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3民初335号
原告: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娱乐中心311商业。
法定代表人:马宝驹,经理。
被告:承德翔泽科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福溪帝苑12幢1-6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健,经理。
被告:朱新健,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翔泽科迈商贸有限公司、朱新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1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承德市双桥区教育和体育局委托,为该局采购防疫物资。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供货红外线额温枪1000只,若被告延迟交货、交货数量少、不交货被告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其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届至后,被告无法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退还货款5万元,对剩余18万元货款及20万违约金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朱新健涉嫌合同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已立案在先,在刑事案件未审结之前,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承德鹤世昌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