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2民初522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551885431R。
法定代表人马宝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福溪帝苑12-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EJW9N6L。
法定代表人朱新健,职务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8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