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5985号
原告:河北茂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息塚乡沙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95876518G。
法定代表人:申振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茂增,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公交大厦71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73708843D。
主要负责人:李普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茂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振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茂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9月9日为78414元,之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歌山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北京军区联勤部石家庄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住房改造工程门窗加工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原告已按约加工安装完毕。于2016年9月23日验收,现住户已入住两年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564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1月25日陆续支付工程款221万元,至今仍欠151564元,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歌山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安装协议、验收单两份、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银行回款凭证、工程量计算清单等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北京军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老干部住房改造工程,1#、2#、3#号商业楼及车库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售后服务及保修事宜,综合固定单价28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转角类型按外展尺寸测量),结算方式为实测完成总面积*综合固定单价为结算总价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7日内,石家庄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为预付款;合同范围内窗框、扇全部安装完毕(前提是甲方、监理单位及建设方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门窗安装工程全部完工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结算审计完成并经确认结算总价款后2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两年,第一年期满支付3%,第二年期满支付2%(免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进度验收单》上均加盖了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歌山集团项目部印章,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20日完成了约定塑钢窗安装工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案涉住房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为2361564元,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及歌山集团于2015年4月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86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35万元,共计支付22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进度验收单》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塑钢窗工程在2015年11月20日交付验收合格,2016年9月23日案涉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按约定质保期两年即2018年9月23日质保期届满,符合支付全款的条件。被告虽未在原告出具的“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书”签章认可,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认定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为2361564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1万元,尚欠151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后付至总价款的80%,而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单价,未约定总价及施工面积,当时并不能准确计算出具体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利息损失应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算为宜,以欠付款2361564元*95%-1860000(已付款)=3834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1月24日被告又支付35万元,自此以151564元为基数。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歌山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歌山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茂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以38348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156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