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02财保386号
申请人: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合心村5号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884687356。
法定代表人:刘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梅苑小区103栋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24837T。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2000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申请人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影(公民身份号码:)和案外人唐希平(公民身份号码:)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22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产权证号:鄂20**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37656号)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宇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立即查封申请人刘影和唐希平共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襄河北景湖.美林湖畔22栋2单元1层2号房屋(产权证号:鄂20**荆州市不动产权第0037656号)。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 判 员 黄云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保华
书 记 员 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