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6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合心村5号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建工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5民初33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北新春公司起诉的是债的纠纷,不涉及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必须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就专属管辖,由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管辖。江西建工公司与湖北新春公司签订了《透水混凝土施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湖北新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北新春公司的起诉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之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虽然江西建工公司与湖北新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可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该约定管辖无效。综上,因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本案应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湖北新春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颜 鹏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 龙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