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2321号
原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嵇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通泰福苑小区4-D7div>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050894.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1177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承包的张北县馒头营乡新地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2590.4亩,租期10年,从2018年1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租金300元/亩,并分阶段递增。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250894.2元,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押金冲抵上述欠款,余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归还每日承担未还款额0.1%的滞纳金。《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无效合同。是原告对其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转包,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再流转必须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而原告至今没有告知村委会和乡政府,再流转明显无效。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是无效协议,首先,该协议所要终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其次,该终止协议原件全部在原告处,答辩人至今没有见到收到;第三,该终止协议的经办人谢某、苏某受原告经理刘嘉所骗,在原告拟好的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经办人谢、苏二人超越代理权,答辩人对此不予追认,对此协议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明显借此甩锅,欲把原告在张北基地的全部债务甩给答辩人,让答辩人还债,损害张北基地周围广大农民利益——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份、终止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合同2份、村主任调查笔录、天圣公司说明、证人谢某、苏某当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6,原告同村委会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村委会承包耕地2590.4亩,其中2257.4亩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333亩承包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用于种植农作物。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如需再流转,必须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后方可流转。2、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将承租村委会的耕地流转出租与被告,从事农作物种植,租期10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427.3亩约定租金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00元,计12819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30元,计141009元,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63元,计155109.9元。需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年度租金需在该年度1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每延迟一日,按当年应交总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延迟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按当年应交租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押金50000元。2163.1亩约定租金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00元,计64893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30元,计713823元,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363元,计785205.3元。押金150000元。在本合同生效后2017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度租金648930元,2019年度租金需在2018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不退还押金,以后租金均需于该年度前一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3、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经原告两次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仍未履行,双方协议终止租赁合同,截止2019年3月22日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250894.2元,以押金200000元冲抵后余款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逾期一日,按未给付额的0.1%支付滞纳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截止2019年4月4日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987623元(427.3*300+427.3*300*1/4+2163.1*300+2163.1*330*1/4)。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出租土地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为有效。原告为此主张被告给付租金、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再流转土地未经原出租人及乡政府同意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没有该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村委会合同内容不溯及被告,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不足,其一,双方所协议终止的出租合同并非无效,而属于有效合同,理由如前所述;其二,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后是否持有该原件,不是协议是否有效的要件;其三,被告缺乏证据佐证在该协议上盖章系受原告所骗,亦不能证明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四,被告盖章人员系受被告委派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事情的,且持有被告公章,是否超越代理权,缺乏证据佐证;其五,被告认为原告系借机把债务甩给被告,损坏基地周边居民的债权,亦无证据佐证,综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金787623元、违约金157525元(787623*20%),赔偿律师费30000元,合计9751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4元,减半收取7317元,由被告负担6775元,原告负担542元。原告预交7317元,退还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