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爱,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军,男,194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庭旺,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志龙,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钧,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树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付龙,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翠萍,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登云,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鹏,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继丰,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福平,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玉宏,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玉金,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献明,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有发,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姚礼,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美,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彩军,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谭秀兰,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永胜,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章永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乔永军,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创新大厦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贺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志海,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立新,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素林,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清,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等26人、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海、谢立新、崔素林、王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21)冀072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案件中,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请求法院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722民初317号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缺席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在《消费日报》就本案对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张北县人民法院在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关于未经传唤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损害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材料是否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关于徐志海的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戴龙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盗用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伪造其签名使其成为公司的股东。经本院审查,***提供的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中显示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申请人提供的股东会议、公司章程、公司任免文件、公司清算报告等中均有***的签字,该材料无法证明***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关于徐志海的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戴龙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等材料亦无法直接证明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存在盗用***的身份信息伪造其签名使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解散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主张其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再审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原审案件中原告等26人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之一徐志海基于不客观、不真实的事实出具给原告等人的,对于该项主张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徐志海在原审中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应当再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沛清
审 判 员 周卫华
审 判 员 王 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柴 进
书 记 员 刘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