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创新大厦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嵇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二龙山村)因与被上诉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1)吉088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解除**公司与二龙山村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公司将二龙山南泡子新增耕地134.05公顷土地经营权退还给二龙山村,二龙山村立即返还土地承包费和保证金合计1,072,40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一再强调此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最下面一行和判决书第5页最上面第一行,被上诉人强调:“本案不能解除2014年2月22日的合同,只能诉求确认解除补充合同。”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自上向下数第7页,被上诉人再次强调:“只是请求确认解除与二龙山村签订的134.05公顷二龙山南泡子新增耕地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14年5月4日签订的二龙山南泡子《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可是一审却判决: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6月7日解除。这一判决项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而是基于上诉人没有在接到解除函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直接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这种法律适用,是错误的。这涉及到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为了统一对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已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都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是《九民会议纪要》的原文,全面回答了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审理。所以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是否享有解除权已不再考虑)的认为是错误的。三、假定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解除,也不应当判决退还过去5年的承包费和保证金。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确认可耕种面积之后,交纳了第一个缴费期(5年)的承包费和保证金并接手土地。一审判决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7日解除,但是到2020年6月7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早已超过5年,对于过去的5年,被上诉人不能无偿占有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合同就必须得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合同解除后,以后年限的承包费可以不交了,已经交纳的承包费和保证金,不是必须退还的,要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合同是继续性的合同,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无法恢复原状,因为上诉人的土地由被上诉人占有了5年,时间不可逆转,无法恢复,所以第一个缴费期的承包费和保证金也不能返还。
**农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补充合同及解除原合同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偿合同及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没有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2014年2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将约500公顷新增水田二块地(一块是老苑屯西300多公顷,另外一块二龙山南泡子134.05公顷)承包给被上诉人,因为二龙山南泡子井水灌地承包费为1400元/公顷,在2014年5月4日签订二份补充合同,一份为134.05公顷每年每公顷1400元承包费的补充合同,一份是134.05公顷交付保证金的补充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在接手土地实际操作时候发现,案涉134.05公顷无法排水,无法种植水田,被上诉人就找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2014年9份大安建设指挥部总指挥即大安市副市长孙立同被上诉人签订关于二区即案涉土地项目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大安市政府和被上诉人经过二年强排水工程施工建设排水站多安水泵排水,改变设计等各种方法,投资壹佰多万还是无法强排水,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向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反馈无法强排水,被上诉人经过三、四年的努力案涉土地无法强排水,2019年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联合乡二龙山村井灌区水田不能排水情况说明》指出:如果二龙山屯南泡子若种植水稻一定会被水淹绝收,指挥部向设计单位通报,经研究建设排水站多安水泵排水,但是出现流量过大淹没其他水田后果,如果二龙山屯南泡子若种植水稻一定会被水淹绝收,故二龙山屯南泡子一直无法耕种水田。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真实,被上诉人就申请法院到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有二龙山村委会、**农业公司、法院工作人员在案涉土地现场进行录像,通过录像视频看出与指挥部情况说明的一样即案涉土地三面为高**,上面是耕地、村屯、油田设施不能开挖排水沟,只有一面挖排水沟进入建设村北泡子,但是出现强降雨后,建设村北泡子的汇流后向二龙山屯南泡子倒灌,如果二龙山屯南泡子若种植水稻,一定会被水淹绝收。显然双方签订二龙南泡子134.05公顷水田经营承包合同种植水田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内容核心就是无论是否享有解除权,未在异议期内就确认解除,本案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三.上诉人提供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不能种植水田解除合同必须返还承包费及保证金并且能够返还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上诉人提供土地由于地势低是泡子,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努力也无法排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无法种植水田不是承包人的原因,而是发包人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导致种植水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合同解除就必须退还给承包费及保证金,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赔偿为修建排水设施工程投入100多万元工程款和1072,400元费用利息已经就是最大了让步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因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告将土地经营权退还给被告,被告收到承包费和保证金属于金钱之债更能返还。
**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解除**公司与二龙山村2014年5月4日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公司将二龙山南泡子新增耕地134.05公顷土地经营权退还给二龙山村,二龙山村立即返还土地承包费和保证金合计1,072,400元。2.二龙山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公司与二龙山村签订了《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二龙山村将坐落在二龙山南泡子内地块编号为0-2号至0-17号土地以及老苑屯西地块编号为4-4、4-6、4-11、5-1号至5-14号土地,面积约为500公顷新增耕地承包给**公司(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期为30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44年2月22日(以具备正式通水条件后开始算期限),二龙山南泡子内地块每年每公顷1400元承包费,老苑屯西地地块承包费每年每公顷1775元,保证金均为每公顷每年1000元,每5年为一个交费期限。2014年5月4日,**公司与二龙山村签订了二份《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是二龙山南泡子内地块编号为0-2号至0-17号土地面积为134.05公顷缴纳承包费合同,**公司已经缴纳承包费为938,350元,一份是缴纳保证金合同,**公司已经缴纳保证金134,050元。但是2016年通水后,二龙山南泡子内地块泄水无法排出,**公司无法耕种二龙山南泡子内的地块,**公司按照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指挥部补充设计方案投入壹佰多万元修建排水工程后仍无法耕种,经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证实案涉的二龙山南泡子内地块一直无法耕种,双方签订的二龙山南泡子134.05公顷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此协议,**公司返还土地,二龙山村返还承包费及保证金,经**公司与二龙山村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龙山村与**公司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公司请求解除与二龙山村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问题。**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二龙山村、联合乡政府、大安灌区管理局发出《解除函》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2020年6月7日二龙山村收到解除函后,解除了与**公司签订的承包二龙山村老苑屯西江水灌地336.45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但对《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南泡子地块134.05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不同意解除并拒不退还承包费和保证金,**公司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龙山村在收到《解除函》后已经按约定解除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二龙山村接到《解除函》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二龙山村接到《解除函》三个月内没有起诉,且**公司的解除通知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2014年2月22日**公司和二龙山村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已经于2020年6月7日解除。因合同已通知解除,**公司无需再请求依法解除。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二龙山村提出案涉南泡子地块是属于可种植土地问题。按照《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二龙山村协助**公司与灌区项目工程部门协调,以保证灌区工程交付后合同标的相关地块内的路桥、沟渠、电力、排灌等设施正常使用。二龙山村不直接保证灌区设施的正常使用。**公司提供的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向原建设指挥部副指挥核实,确认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情况属实。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涉土地按照设计施工后,用于蓄存水田的弃水和降雨积水的水塘(也叫鱼池)降雨量大时水塘内水位超过原设计最高水位,虽按补充设计进行施工仍没有解决排水问题,致使二龙山屯南泡子一直无法耕种。可以确认不能正常排水是由于排水渠道设计问题造成的。因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是种植水田,因不能及时排水造成案涉二龙山南泡子地块不能种植的事实,使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即种植水田的目的不能实现,**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二龙山村提出**公司承包的土地属于强排区应由其自行设立排灌站排水,其提供的大安灌区管理局出具的时间为201年4月12日的证明和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情况说明的两份证据仅明确二龙山北甸子属井灌地强排区。为明确大安灌区管理局出具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向大安灌区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大安灌区管理局没有给予回复,因此对二龙山村提供的以大安灌区管理局名义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龙山村提供的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文(2018)99号是报送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整体验收意见,不是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具备种植水稻的条件。因此二龙山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具备强排水条件可以通过强排的方式将水排出,也不能证明**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土地种植经营水稻或案涉土地因系其自身原因没有使用。故二龙山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返还依据补充合同交纳的承包费和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34.05公顷土地承包费938,350元、保证金134,050元,共计1,072,400元;二、驳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年农业公司与二龙山村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二龙山村将老苑屯西新增耕地、后二龙山屯南泡子内新增耕地两块土地约500公顷承包给**农业公司,承包期限30年,承包价格每公顷1400元、1775元,每5年一个缴费期。该合同关于甲方(二龙村)权利义务第7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与灌区项目工程部门协调,以保证灌区工程交付后合同标的相关地块内的路桥、沟渠、电力、排管等设施正常使用。2014年5月4日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案涉134.05公顷土地位置,每公顷承包费1400元,每5年为一个缴费期,缴费金额为938,350.00元,履约保证金每公顷1000元,共计134,050.00元。2014年5月16日**农业公司向二龙山村交纳案涉承包地(二龙山屯南泡子内土地面积为134.05公顷)的土地承包费及保证金合计1,072,400元。
2020年6月4日**农业公司向二龙山村发出“解除函”,通知解除《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承包费履约保证金。
2020年6月7日二龙山村与**农业公司协商解除了老苑屯西江水灌地336.45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对案涉134.05公顷耕地承包合同不同意解除成讼。
**农业公司主张案涉134.05公顷耕地不具备强排水条件,无法实现耕种水田的合同目的,二龙山村存在根本违约,应返还案涉土地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农业公司对此举出2019年12月9日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设计施工情况:2009年二龙山屯南泡子内田间设置二座200米*200米深度4米的水塘(也叫鱼池),用于蓄存水库的弃水和降雨积水。2011年春季开始种植时南泡子降水量大,同时田地汇集雨水,以致出现了鱼池水池内水位已经超过原设计最高水位。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将这一问题向涉及单位通报后,设计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测,认为南泡子周边三面为高**,上面耕地、村屯、油田设施,不能开挖排水沟渠。只有在南侧开挖一条排水沟进入村北泡子,统一提水排出。所以按照设计单位提出的补充设计进行了施工。二、运行情况:工程完工后,因四棵树乡建设村北泡子比后二龙山屯南泡子高30里面,出现强降雨后,建设村北泡子的汇流向后二龙山屯南泡子倒灌,待到建设村北泡子水位用水泵排到后二龙山屯南泡子可以排水水位时,需要7天左右时间,超过了水稻耐淹时段。几年来,这种强降雨均出现在7月中旬,如果后二龙山屯南泡子种植水稻,一定会被水淹绝收。我们曾研究在建设村北泡子排水站处多安装水泵排水,但要出现非排水区排水沟流量过大淹没其他水田的后果。基于上述原因,二龙山屯南泡子一直无法耕种。”落款署名:大安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加盖公章: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二龙山村认为,“情况说明”落款署名与加盖公章不一致,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经向原建设指挥部副指挥核实,确认“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情况属实。
二龙山村举出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文(2018)99号《报送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整体验收意见》、大安灌区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案涉土地具备种植水稻的条件;案涉承包地属于二次提水、强排区的耕地,需要提水灌溉,承包方应设强排站。**农业公司缴纳案涉土地承包费的行为,证明其已经确认案涉土地可耕种。**农业公司主张由于地势原因,案涉承包地无法实现强排水,投入100多万修排灌站无济于事,为此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为明确大安灌区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向大安灌区管理局发出调查函,大安灌区管理局没有给予回复。
本院认为,二龙山村与**农业公司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16日**农业公司向二龙山村交纳案涉承包地(二龙山屯南泡子内土地面积为134.05公顷)的土地承包费及保证金合计1,072,400元,二龙山村交付了承包地。2020年6月4日**农业公司向二龙山村发出“解除函”,通知解除《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承包费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7日二龙山村与**农业公司协商解除了老苑屯西江水灌地336.45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并收回土地,对案涉134.05公顷耕地不同意解除成讼。**农业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其与二龙山村2014年5月4日签订《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请求二龙山村返还案涉土地承包费和保证金合计1,072,400元。**农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二龙山村在收到《解除函》后已经按约定解除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二龙山村接到“解除函”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2014年2月22日**农业公司和二龙山村签订的《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已经于2020年6月7日解除,并无不当。二龙山村关于双方主要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受原合同《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农业公司只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不能达到解除主合同之目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农业公司请求二龙山村返还案涉134.05公顷耕地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问题。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承包地因地理位置、周围地势、排水工程施工设计等原因不能实现正常排水,一直无法耕种水稻。二龙山村主张案涉承包地具备耕种水田的条件,**农业公司未能耕种案涉承包地系自身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龙山村举出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文(2018)99号《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整体验收意见》,不是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具备种植水稻的条件。二龙山村主张案涉承包地属于强排区,应由**农业公司自行设立排灌站排水,其提交的大安灌区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大安市西部土地整理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具备强排水条件可以通过强排的方式将水排出,也不能证明**农业公司已经使用案涉土地种植经营水稻或案涉土地因系该公司自身原因没有使用。
双方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种植水稻,二龙山村交付的案涉土地不能实现种植水稻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农业公司请求二龙山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农业公司在案涉承包地不能种植水田的事实发生后,理应及时与二龙山村协商解决合同能否履行相关事宜,时隔5年后才主张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令二龙山村向**农业公司返还全部承包费及履约保证金欠妥。
综上所述,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34.05公顷土地承包费938,350.00元、保证金134,050.00元,合计1,072,400.00元的50%,即536,200.00元;
三、驳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2.00元,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26.00元,大安市联合乡二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2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金 芹
审判员 李瑞
审判员 孙晓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