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1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波,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创新大厦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稽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波,被上诉人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吉088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858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号井控制区内土地不在华清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管理的范围内,上诉人在该地块内种植行为并无合同约制,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2020年6月大安市土地复垦管理组织检查过程中,要求华清农业公司对三号井控制区域进行种植,随后华清农业公司与上诉人通过口头和书面协议约定,该区域为委托种植区域;华清农业公司向上诉人无偿提供了部分稻苗,上诉人积极组织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三号井控制区进行插秧种植,这充分证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对委托种植协议的追认行为,为此双方当事人应受到委托种植合同的约制,承担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种植协议中未约定华清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负有维修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中约定:在种植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甲方可以从中协助乙方解决。因该条款约定不够明确,语句含义模糊。在当事人因为利益相互对立,对具体条款和用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中对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或方法进行了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回归本案,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主审法官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本案中,华清农业公司在土地复垦项目中获得了大量国家资金补贴,为了完成国家土地复垦指标任务,其将复垦种植的任务委托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上为华清农业公司复垦项目承担责任和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华清农业公司应当承担为上诉人种植水稻提供和保证供水供电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报酬支付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人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物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另根据《合同法》关于受托人求偿权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由于雷击造成三号井电缆毁损,尽管上诉人自投资金购买电缆试图恢复水井供电,但是由于控制该井变压器被雷击穿后无法同时为三口水井电泵提供动力,带动水井抽水工作,并且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更换电缆等补救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上诉人损失,而是以“不算抛荒”的承诺来作为给上诉人的补偿,相反由于上诉人插秧耕种后被上诉人可以堂而皇之从国家得到补贴,这对于上诉人极其不公平。由于雷击这一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事由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作为委托人清华农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委托人赔偿相应损失。然而,一审法院没有坚持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公平合理地做出裁判。
华清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因为3号井控制区基础条件差,在2019年5月21日签订合同中已经将张家炉项目区即3号井控制区土地排除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合同只是约定1号、2号井控制区域土地,不含3号井,3号井不在合同约定之内,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张家炉3号控制区内土地上诉人自愿种植,不耕种也不为抛荒,就足以证明3号不在合同约制之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对其所提供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未约定负有维修义务的这一点认定也是正确的。案涉的合同约定“华清农业免收土地承包租金,水稻收益归**所有”,故该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质是借用合同,因为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成果归属于委托人,但是该案劳务成果即稻谷已经被上诉人取得,所以不是委托合同。也不是土地租赁合同,因为租赁合同上诉人需要支付租金,而且本案上诉人无偿使用不需要支付租金,也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上诉人1号井、2号井控制区内的土地经营权,交付给上诉人正常完好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不收取一分钱租金,而且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已经运行一个月后于6月21日雷击造成损坏,由于案涉合同属于单务无偿的借用合同,答辩人只有义务,不享有权利,所以在合同中才约定:“在种植过程中,如果乙方(上诉人)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甲方(被上诉人)可以从中协助乙方解决”,该条款合同约定很明确,可以从中协助解决,是可以协助,也可以不协助。还有,在合同的最后一条还约定:“乙方在种植期间内,发生任何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被上诉人没有维修义务,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不适用合同法125条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另外,答辩人是否获得土地复恳指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面的法律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案涉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借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人求偿权的规定,即上诉人陈述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案涉合同的劳务成果稻谷已经被上诉人取得,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一粒稻谷,不存在支付给受托人即上诉人相应的报酬情形,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公平正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将案涉的合同理解为委托合同只是字面理解,也是错误的理解。所以就不存在受托人处理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追偿的问题。另外,答辩人是否获得国家补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借用合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华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稻委托种植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和盐碱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张家炉项目区一号井、二号井控制区域,太平庄项目区整体区域,委托给乙方种植水稻,合计约33.5公顷(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二、委托种植期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若202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承诺乙方继续免费种植1年;三、支付款项:1.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种植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水稻全部种植完成后3日内返还)。2.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变压器(三台)保证金,合计9000元。(乙方在进场3日内向甲方支付,种植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去供电所返还)。3.甲方免收土地承包租金,水稻收益归乙方所有;四、在种植期内的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在种植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甲方可以从中协助乙方解决。(2)甲方保证所交付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正常完好。2.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部种植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不得抛荒,抛荒水田按照违约处理,种植保证金概不退还。(2)乙方在种植期满后,乙方交付给甲方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也应正常完好。(3)乙方在种植期限内发生任何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进入种植场地,华清公司向**交付了正常完好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按合同约定在一号井、二号井控制区域的土地上插秧育苗种植水稻。2020年6月,因检查要求,**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了水稻种植,该地块亦在华清公司实施水稻种植开发项目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但是不在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的合同范围之内。2020年6月21日,负责给种植场地上的一号井、二号井、三号井供电的变压器因雷击损坏。2020年6月24日,在华清公司的协助下,相关部门将该台变压器修好,一号井、二号井恢复正常使用。三号井因故障始终未能恢复正常使用,导致**在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上种植的水稻因干旱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019年5月21日,华清公司与**签订水稻委托种植协议,该协议应系有偿委托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案涉土地不在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该地块因三号井故障不能正常供水,导致其所种植的稻苗干旱受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清公司签订了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进行委托种植的补充合同或是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亦未提供华清公司授权其使用、管理该争议地块的相关材料,其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的种植行为并无合同约制,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华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另,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清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负有维修义务,根据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第(2)项与第2款第(2)项双方责任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华清公司保证向**交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应当正常完好,且在种植期满后**向华清公司交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也应当正常完好,此二项为对应条款,意思表示亦相对应。故,即使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受此协议约制,三号井出现故障也应当由**自行解决处理,其怠于维修机井导致稻苗干旱受损的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华清公司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法院对**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对**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一份,证明案涉的3号井控制的水稻种植面积,应该包括在双方委托种植合同内,双方应该按照这个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华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和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存在这个合同,就一个合同,就是原一审提供的,还有一个6月6日有个合同,但是那个合同也是没有3号井的。这合同也没有骑缝印。不确定是否是伪造的。
证据二:化肥票据2张,证明: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委托种植43.39公顷面积所用的化肥款为334900元。稻种票据1张,证明:上诉人投入稻种金额为17800元。农药票据1张,证明:上诉人投入农药金额为17097元。投入明细一张,证明:上诉人履行委托协议种植43.39公顷水稻共计投入费用是618304元。华清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种子、化肥、农药是上诉人为了获得稻谷的收入投入,稻谷的收益已经归上诉人全部所获,所以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证据三、种植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当时种植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在记录中明确体现出种植过程中供水供电出现问题后均是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去维修的事实。华清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记录是上诉人为了获得稻谷的收入投入,稻谷的收益已经归上诉人全部所获,所以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除票据外均为自己单方统计,且对证明其主张起不到进一步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号井控制区域是否在委托种植协议约定范围内的问题,二审中**提交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仅面积比一审中提供的协议有所增加,但并没有关于3号井控制区域的内容,且华清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手工书写的二行黑笔字没有落款签名,不能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且仅表述为不种不为抛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号井控制区域在委托种植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关于华清公司是否对其提供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是否负有维修义务的问题,根据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第(2)项与第2款第(2)项双方责任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华清公司保证向**交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应当正常完好,且在种植期满后**向华清公司交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也应当正常完好,双方并没有华清公司对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是否负有维修义务的约定,仅在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第(1)中约定如果乙方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甲方可以从中协助乙方解决。此条款并非强制义务,且雷击后华清公司协助相关部门将变压器修好,一、二号井恢复正常使用。故即便三号井控制区域的土地受此协议约制,三号井出现故障应当由**自行解决,其应当自行承担怠于维修机井导致稻苗干旱受损的不利后果。华清公司不予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
审判员 李福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