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清某某、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2民初9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被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嵇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3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和被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预估70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在张北县多亩盐碱地改良,之后该公司承包了改良的土地。2016年1月,被告清***在此设立中央在京高校重大成果转化盐碱地改良与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基地。2016年原告完成了被告智能温室的一部分工作,被告清***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这部分费用清***督促原告结算了工程款。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建设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房,连同秸秆压块生产车间和燃料储存库,按照被告的要求,结合建设地点的情况,最后确定总建筑面9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被告清***给原告提供了生物质锅炉底座图,锅炉底座完成后,被告清***安装好锅炉后再建锅炉房,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多次到现场进行指导工作,提出整改意见,2017年11月份锅炉房建成,同年12月1日被告清***调试使用。2018年冬电力增容后,被告清***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继续使用锅炉,取得相应的实验数据并取得了专利,锅炉房与锅炉是一体的,故锅炉房是清***的。同时,原告还修建了建筑物附近的道路工程。上述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的费用均系原告垫支,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已开始使用建设工程,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清***答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他人无约束力,我方与原告从未协商过新建锅炉房事宜,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故我方无任何合同义务;我方是独立的法人,责任独立,且在张北县无新建锅炉房工程,亦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建设工程项目;综上,原告起诉我方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书面和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让原告新建锅炉房,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诉请我方给付工程款;2014年3月,我方承包了张北县2590.4亩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2017年我方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单独经营管理,新建锅炉房事宜与我方无关;2017年9月15日,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张北县馒头营乡新地湾清***盐碱地试验基地锅炉房、冷库、塑料大棚配套道路、化粪池、粪池、蓄水池、食堂、鸡场、太阳温室部分工程及配套工程。可见,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站下载的宣传资料,证明智能温室系统是二被告在张北基地的项目,属于二被告;2.网站下载的图文资料,证明锅炉房和智能温室大棚构成二被告一直使用和管理的智能温室系统;3.张北生物质锅炉微信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清***对锅炉房的控制权,其对锅炉房提出整改意见后由原告及技术人员整改;4.网站下载的图文资料,证明二被告的智能温室系统取得成果及专利,智能温室系统中包括生物质锅炉;5.天圣事务协调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处理二被告基地的相关事宜,被告**公司确认其为利益相关方,要求原告汇总投资情况和地上建筑物情况,地上,地上建筑物无合同的要补合同电费收据,证明被告清***交付了锅炉房电费;7.图纸,证明被告清***向原告交付了锅炉底座图纸;8.照片,证明锅炉房建设现场;9.照片,证明智能温室系统属二被告的实验基地;10.徐志海出具的证明,证明图纸是原告在清***热能系拿的,锅炉由原告为清***建设;11.证人李某、孙某、谢某的证言,证明建设工程是清***的,锅炉房的使用人是清***。

被告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锅炉房无直接关系,无法证明被告让原告建设锅炉房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不是原件,该图纸不是锅炉房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系徐志海本人出具,但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锅炉房系被告方建设;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李某、孙某只是听说给清***干活,证人谢某对2018年10月前的事情并不清楚,只清楚天圣公司与**公司是土地租赁关系,证据11无法证明工程是谁让原告建设施工。

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系原告自网络下载,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8、9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系徐志海的自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清***、**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9)冀072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将承包土地租赁他人,未在承包土地上新建锅炉房;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证明**公司将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张家口天圣牧业有限公司,锅炉房是该公司承包期间所建,且约定该公司向**公司提供种植数据;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建立了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证据2是无效的,但由该证据看出实际是被告对锅炉房的使用和处置,并不限于提供数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为了让**公司解决工程款,在2019年4月按照**公司的要求补签的,可以证明工程款应由**公司处理。

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张北县馒头营乡新地湾天圣农场,工程内容为张北县馒头营乡清***盐碱地试验基地锅炉房、冷库、塑料大棚配套道路、化粪池、粪池、蓄水池、食堂、鸡场、太阳光温室部分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2190931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李某、孙某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日志、材料供应、技术资料、工程签证等证据,证明其作为承包人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其次,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中,与案外人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约定了工程内容、建设期限、工程造价等内容,且庭审中原告承认,该承包合同系其亲自与案外人签署,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一致,证人谢某亦证实,其在担任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知道公司欠付原告建设锅炉房、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虽主张《工程承包合同》系其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补签,双方在天圣事务协调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但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并无明确记载,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天圣农业科技发展张北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综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

人民陪审员  冀永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雅丰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