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2030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波,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嵇世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波,华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与华清公司签订了水稻委托种植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清公司免收**土地承包租金,水稻收益归**所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华清公司缴纳了10,000元的种植保证金,9000元的变压器保证金。华清公司投资打了水井,修筑了田间灌溉工程,投产安装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并承诺在**种植水稻过程中,保证投产的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运行及维修,保证正常供水,如出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由华清公司负责协调解决。2019年6月21日,由于雷击造成华清公司投产安装的张家炉项目区(**承包种植水稻区)的变压器被击穿,致使**种植水稻使用的三号引水井线路断裂,无法给水稻田供水,致使3.5公顷的水稻秧苗干旱枯死造成绝收,给**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华清公司协商,华清公司推卸责任,拒不赔偿,原告被迫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清公司辩称,一、华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2019年5月21日,华清公司与**签订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由于**提出张家炉项目区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基础条件差,所以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没有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该协议只是约定了一号井和二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没有约定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2.华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的用电及灌溉设备正常完好,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如果**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华清公司可以协助**解决。华清公司将土地、用电设备、灌溉设备无偿的交付给**使用,不收取一分钱租金,属于借用合同,不是出租土地合同(因为租赁合同是有偿的),也不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成果归属委托人),稻谷已经被**取得。案涉协议属于单务合同,华清公司不享受权利,所以华清公司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可以协助也可以不协助。**种植期限内发生任何事故,华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变压器是因雷击造成损坏,并且三天就维修好了。雷击造成变压器损坏系不可抗力,华清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的水田不存在绝收的情形。仅是停电三天不可能造成水田绝收,**的水稻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华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华清公司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种植水稻的具体损失,故恳请贵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华清公司通过签订委托种植协议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作为受托人应该种植的区域,也明确了在种植区域内有三台变压器(因雷击损坏的变压器为其中之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责任,明确了华清公司在**遇到用水用电问题的时候,可以协助解决;明确了华清公司所交付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正常使用,发生雷击事故后华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因此作为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华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台变压器负责给三口水井供电,每一口井都有土地面积控制区域。本案是属于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因缺水导致绝收损失,委托合同中并没有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约定。该合同虽然为委托合同,实质上是借用合同,因为委托合同成果归委托人,而合同约定水稻归**。合同约定,遇到用水用电问题,华清公司可协助解决,也可以不协助解决。另外,合同的最后一条约定,华清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所以华清公司不承担责任;2.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第二页用黑笔记录的两行文字,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停电三天,**与华清公司现场负责人焦占峰协商因雷击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焦占峰请示华清公司老总后,在协议书上明确了三号井控制区域为协议委托内容。华清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字迹不知道是谁写的。但是从内容上可以看出雷击变压器只停电三天,另外文字里显示不种不为抛荒,说明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不在协议范围之内;3.照片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三号井控制区域土地在太平庄整体区域内及变压器击穿后维修情况。华清公司对此二份照片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不在委托种植协议之内。变压器在三天内就修好了,是华清公司帮助协调修理的,华清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4.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控制三号井的变压器被雷击穿后,线路一直没有修复,三号井一直不能正常供水,致使控制区域内水稻绝收。华清公司对上述四份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线路是否故障;5.录音二份,(1)是**与土地局退休的宋局长(现在是土地局回聘人员,任土地复垦大队长)的录音一份。(2)是**和华清公司隋总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是按照上级和华清公司的要求对三号井控制区域的土地进行种植,发生电路故障后,并非是**的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华清公司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华清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质证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录音内容是**与土地局职工及华清公司总经理之间的对话,华清公司从未承诺过此事;6.证人肖振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大岗子镇种植水稻。证人与**系同学关系,来种植场地看望**。2019年6月8号,委托种植公司来现场检查种植情况,一个姓宋的主任指导**将一号井、二号井控制区域土地的两旁以及三号井的控制区域的土地都插上秧,不能留空地。当时我不知道有没有华清公司的人,过后才知道有个宋主任。过了几天,我听**说变压器烧了,让我去给他送的线。**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华清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7.证人于年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我是负责给**种植的稻田放水的,别的事我都不清楚。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水田在我的管理范围之内,2019年6月份停水了,一直停到秋收。当时**将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三垧多地插完稻苗了,期间在二号井引了一点水,浇过一次。我不知道**在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上收没收到水稻,但当时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水稻是绝收状态。**质证无异议,华清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水稻不存在绝收问题。
华清公司未提供证据。
华清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为协议书第二页手工书写的二行黑笔字。华清公司质证有异议,经审核,此二行黑笔字没有落款签名,不能确认签字人的身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4、证据5均为视听资料,证据3为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据4为电话录音二份,华清公司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针对此二份证据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3中四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拍摄内容是否与案涉土地有关联无法认定;对二份录音中对话相对人的身份以及对话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故对**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华清公司对证据6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清公司仅对证据7中关于案涉土地是否绝收的问题阐述了意见,结合对证据6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对证据7中关于**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华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稻委托种植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在大安市大岗子镇易地扶贫搬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和盐碱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张家炉项目区一号井、二号井控制区域,太平庄项目区整体区域,委托给乙方种植水稻,合计约33.5公顷(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二、委托种植期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30日。若202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华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甲方承诺乙方继续免费种植1年;三、支付款项:1.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种植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水稻全部种植完成后3日内返还)。2.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变压器(三台)保证金,合计9000元。(乙方在进场3日内向甲方支付,种植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共同去供电所返还)。3.甲方免收土地承包租金,水稻收益归乙方所有;四、在种植期内的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在种植过程中,如果乙方遇到用水用电相关问题,甲方可以从中协助乙方解决。(2)甲方保证所交付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正常完好。2.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无条件全部种植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不得抛荒,抛荒水田按照违约处理,种植保证金概不退还。(2)乙方在种植期满后,乙方交付给甲方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也应正常完好。(3)乙方在种植期限内发生任何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但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进入种植场地,华清公司向**交付了正常完好的用电设备及灌概设备,**按合同约定在一号井、二号井控制区域的土地上插秧育苗种植水稻。2020年6月,因检查要求,**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了水稻种植,该地块亦在华清公司实施水稻种植开发项目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但是不在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的合同范围之内。2020年6月21日,负责给种植场地上的一号井、二号井、三号井供电的变压器因雷击损坏。2020年6月24日,在华清公司的协助下,相关部门将该台变压器修好,一号井、二号井恢复正常使用。三号井因故障始终未能恢复正常使用,导致**在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上种植的水稻因干旱受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019年5月21日,华清公司与**签订水稻委托种植协议,该协议应系有偿委托合同,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案涉土地不在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该地块因三号井故障不能正常供水,导致其所种植的稻苗干旱受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华清公司签订了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进行委托种植的补充合同或是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亦未提供华清公司授权其使用、管理该争议地块的相关材料,其对三号井控制区域内土地的种植行为并无合同约制,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华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认定。另,华清公司与**签订的水稻委托种植协议中并未约定华清公司对其所提供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负有维修义务,根据协议中第五条第1款第(2)项与第2款第(2)项双方责任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是:华清公司保证向**交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应当正常完好,且在种植期满后**向华清公司交还时的用电设备及灌溉设备也应当正常完好,此二项为对应条款,意思表示亦相对应。故,即使三号井控制区域内的土地受此协议约制,三号井出现故障也应当由**自行解决处理,其怠于维修机井导致稻苗干旱受损的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华清公司不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0,8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