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黄磷路**。
法定代表人:谭存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开大道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秦功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诉请一审被告支付安装费,根据其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
因双方在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采用书面形式指明合同履行地,故该约定因指代不明而不能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石 勇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中华
书记员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