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509号

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电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开大道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17栋3楼。

法定代表人:秦功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长城,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大道恒丰颐景园A2栋。

法定代表人:石开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炘,贵州维律(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陆伟、杨长城,被告的代理人龙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6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8.77元(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2月12日,违约金以272000元为基数,按央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央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上两项共计203808.7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电梯10台安装工程服务,总价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2016年5月30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全部合格,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电梯及资料全部移交被告使用。可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2018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安装费110000元,余款162000元一直未支付。2019年11月5日,2021年3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欠款催收函》和《律师函》,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余款16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62000元是事实,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支付原告,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法院认为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以实际欠付款16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0台西门子电梯,总价款272000元。2-3.《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电梯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全部合格并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4-5.对账明细表、欠款催收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服务款162000元,逾期未付。6.律师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服务款。

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数额。

当事人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电梯10台的安装工程服务,总价272000元(包括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以及人员培训、技术服务、税收、设备交付保管费用,以及和电梯正常运行的所有费用)。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了约定:1、电梯进场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36000元;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36000元。违约责任:1、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不予返还。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一切问题由甲方负责。2、乙方不能按时安装,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安装,费用在乙方安装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电梯,2016年5月30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全部合格,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电梯及资料全部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2018年2月13日,被告才支付原告安装费110000元,余款162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5日,2021年3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欠款催收函》和《律师函》,被告仍以周转资金困难未支付原告安装费。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表示同意调解,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二、对原告的第一、二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处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对原告的第一、二诉讼请求如何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下安装费16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安装电梯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其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安装费162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8.77元是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有违约金,但被告迟延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最直接的应当就是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欠劳务费一直都在催要,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原告主张的计算阶段和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人民币162000元。

二、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808.7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黄平县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358元,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如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庭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