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黔东南州德力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02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XX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黔东南州XX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602民初83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XX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司法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股权和车辆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线下调查铜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已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在铜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的房屋)。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XXX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财产调查及信用惩戒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黔东南州XX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覃智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谯思双
书 记 员 吴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