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26民初442号
原告:深圳市富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财务。
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富盈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盈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盈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6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盈电梯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乘客电梯,总价款854000元,由原告安装到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德庆莫村的金基广场。电梯已安装验收正常使用10个月了,但被告一直没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64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富盈电梯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四台升达莱孚特乘客电梯,其中:SDK1000kg-1.75m/s-JXVF单门乘客电梯2台,每台价款201000元,货款402000元;SDK1000kg-1.75m/s-JXVF轿厢对通门乘客电梯2台,每台价款226000元,货款452000元,四台电梯的总价款是854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富盈电梯安装保修保养合同》,合同就电梯报装、调试验收、保养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明确载明:本安装工程预计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按土建工程进度,需方要提前15天通知供方检查井道,双方确定进场安装时间),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每台电梯按进场安装之日计起30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资金链出现了问题,拖延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同时拖延了电梯安装的时间,原告于2017年7月在被告位于德庆县德庆县金基广场楼盘处为被告安装了上述四台电梯,同年9月15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肇庆检测院验收合格,由德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前于2014年12月转账支付定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转账16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转账60000元;2016年12月13日转账4000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80000元;2017年8月1日转账70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转账的电梯货款合计为690000元,尚欠16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电梯货款16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富盈电梯产品供货合同》及《富盈电梯安装保修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颁发了使用证,而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电梯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电梯货款164000元给原告深圳市富盈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肇庆市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