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5062、15063号
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清华信息港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1648T。
法定代表人:别力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娟,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二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娟、李秀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关薪资福利约定,公司薪资实行岗位级别薪资,月度岗位工资额度(每月工资、岗位津贴)加奖金(绩效奖金、提成、季度奖金、年度奖金),具体见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下半年全员业绩考核及全员激励具体措施》显示,人力资源应按照考核结果,于每月8日前对公司所有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汇总计算并进行公示,若员工对绩效考核有疑问,可在公示后24小内进行申诉,并由相关部门协同人力资源部进行核查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显示,被告每月工资2130元或按深圳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执行,上述每月工资是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度缴费基数。原告表示因2020年1月没有业绩,故其未将1月业绩按照考核措施规定予以公示,其另通过邮件于2020年3月12日将2月的绩效考核结果向相关部门领导予以了公示,其员工个人可在部门内部进行核实。被告对原告前述主张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从未公示过绩效考核结果。另,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原告在2020年1月、2月期间为其代扣缴社保公积金合计808.6元(404.3×2),及代扣缴1月个税23.87元,被告同意在诉请的工资中就前述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在15063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对此提交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明确前述费用系诉讼阶段产生。原告就15062号案件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因涉案劳动就分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分别支出律师费6500元及8000元,并明确其诉请的违约补偿金即违约金。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被告在离职后仍需履行、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双方均未对前述仲裁裁决项目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实际每月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月度薪资额度标准为8000元,系由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考核奖金3200元、保密社保津贴2600元加总所得,其向被告发放的2020年1月、2月工资系其根据《2019年下半年全员业绩考核及全员激励具体措施》第二项及前述文件执行细则的规定,按照被告的出勤、休假及相关绩效考核分计算所得的工资,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并未有被告签名,原告未能就被告知悉并认同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结构予以举证,且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就2020年1月、2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按照激励措施规定向被告予以了告知及给予了被告相应申诉期,因此,本院对于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于被告有关其实际每月工资为月薪12000元+工作日出勤的误餐补贴10元/天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原告虽对于被告自2020年2月10日起远程办公的主张不予确认,但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在2020年2月实际出勤15天,原告亦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确认了前述出勤天数并按照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支付了该月工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考勤情况、《办公自动动化系统》,本院对于被告有关其在2020年1月、2月分别实际出勤7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和15天(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8日),其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调休休假5天,其在原告春节放假时间即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还休了2019年度年休假5天及调休休假2天(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另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属原告因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期,故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即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经核算,被告在前述前述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1691.26元(12000÷21.75×38+2200÷21.75×5+10×22),扣除原告在2020年1月、2月为被告代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部分,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期间工资,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差额8906.79元(21691.26-7278.3-4673.7-808.6-23.87)。
关于工作日加班工资。双方确认被告仍有2.94天未调休,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发放的2020年2月工资中已包含前述未调休部分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前述主张亦与其诉状有关2020年2月工资构成相悖,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433.1元(12000÷21.75×2.94×150%)。
关于违约补偿金及损失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已明确约定除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涉案劳动合同有关违约补偿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补偿金4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损失赔偿金,原告并未就被告离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损失赔偿金7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因聘请律师指出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15063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其因诉讼阶段支出的律师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解释为:“劳动者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应当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劳动者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或者诉讼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等无法提起仲裁请求或者诉讼请求的除外。因此,被告有权在答辩意见中作出要求原告按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原告系因不服仲裁裁决所提出的15063号案诉讼请求,除抵扣相关代扣缴费用外,原告其余诉请均未获支持,按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8906.79+2433.1)÷(9739.25+2433.1)×6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0)粤0305民初15062号案件: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
二、被告***在离职后仍需履行、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粤0305民初15063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906.79元;
二、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2433.1元;
三、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依法出具离职证明;
四、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二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各5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立岸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