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5民初62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鹤,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海兰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跃富,总经理。        
被告:***,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跃富以微信视频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装修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至9月,延***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委托原告装修位于龙井市天下玫瑰园A02号楼2单元103室、A01二单元603室、A01四单元601室三套房屋,并签署《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三份,装修款共计15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装修款75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装修款及相应利息,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对账,而且是公司行为,不应该我个人承担责任,装修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以延***公司名义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龙井市天下玫瑰园A02号楼2单元103室委托于***进行居室装潢,价格为52000元。合同尾处甲方签章处手写“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电话处书写“***”。同年9月3日,***以瑞祥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将龙井市天下玫瑰园A01二单元603室及A01四单元601室委托于***进行居室装潢,两份协议的价格均为53000元。该两份《协议书》首部甲方均写有“瑞祥建筑公司”,落款甲方签字处均为“***”。庭审中,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跃富对该三份协议书予以追认,与***签订装修合同系公司行为,***只是代表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及《协议书》两份、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虽然《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甲方签名处手写“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时两份《协议书》中的甲方签名处均由***签字,但《装饰装修合同》及两份《协议书》的首部均明确标明甲方为延***公司,与此同时,延***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再结合***在起诉状中自认延***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委托其对涉案三套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应当认定***在与***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时已向***披露其为延***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系公司行为,故《装饰装修合同》及两份《协议书》中的合同签署双方为***与延***公司,故《装饰装修合同》及《协议书》直接约束委托人延***公司与受托方***,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延***公司。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跃富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装修款,再结合***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于2016年左右已经出售,没有准确陈述交付日期等情况,本院对***主张的要求延***公司向其支付装修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出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但未举出证据亦未能陈述具体意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已预交838元),由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莲
二○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金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