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异22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卉夫,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跃富。
被申请人:高秀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林跃富,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在执行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中,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高秀艳、林跃富、***,均为认缴出资,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对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债权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被执行人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017年2月20日,被执行人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高秀艳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股东林跃富认缴的出资额9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
股东高秀艳、林跃富、***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高秀艳、林跃富、***未足额缴纳出资,异议人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异议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秀艳(公民身份编码22××24)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高秀艳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三、追加林跃富(公民身份编码22××33)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四、被执行人林跃富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五、追加***(公民身份编码22××13)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六、被执行人***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俞泉龙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崔云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