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4445号
原告:***,男,汉族,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海兰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延边瑞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之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本院(2019)吉24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瑞祥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最初注册资本金为600万元,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的验资报告,瑞祥公司的该部分注册资本金已经实缴完毕。瑞祥公司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且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了抗诉申请。鉴于上述理由,原告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瑞祥公司由注册资本600万增加到2,000万元,但***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所以应该追加***为被执行人。
瑞祥公司陈述,瑞祥公司有资产,可以执行瑞祥公司资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祥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被执行人瑞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017年2月20日,被执行人瑞祥公司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900万元,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吉24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富于2019年7月4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2019)吉24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在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艳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