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7014号
原告:扬州同泰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爱国村义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海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工业街19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同泰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告淄博海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8600元和保证金16500元,合计5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就上海市闵行区周浦塘套闸除险加固项目,向原告采购各类闸门专用配套件若干,合计货值3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为节省中间流转过程,原告直接开票给总包单位上海页而山实业有限公司,款项亦由页而山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因含被告的加价利润,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为4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页而山公司也分批支付了货款计40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按被告要求分期转账给被告合计125100元,其中含被告的加价利润7万元,原告的货款38600元和保证金16500元(合计55100元)。现双方合同履行结束近三年,被告仍未返还原告货款和保证金。
被告海翔公司未答辩亦为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坝闸、导轮及滚轮等设备,总价款33万元。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为定金,发货前(公司验货)付到总合同的70%,货到工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空载运行合格付到合同总价的85%,带压运行15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到期(一个星期内付清)。预付款到账后,40个工作日交付设备。原告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节省中间开票流转过程,相关款项由被告的总承包单位上海页而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页而山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相关发票由原告直接开给页而山公司。
2019年5月5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5万元的发票,发票上购买方为页而山公司。5月6日,页而山公司向原告转账15万元。5月7日,原告向扬州天宇水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转账75000元,天宇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当日向被告转账73800元。
2019年6月16日,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万元、5.4万元、10万元的发票,发票上购买方为页而山公司。6月20日,页而山公司向原告转账25万元。6月25日,天宇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513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保证期届满后买受人应当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出卖人。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售出后共收到页而山公司转账的40万元,其中33万元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7万元为支付给被告的利润。原告委***公司向被告转账,金额合计125100元,其中7万元为被告的利润,16500元为质量保证金,剩余38600元为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带压运行15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一年到期(一个星期内付清),页而山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现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多转账38600元,该款项应为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退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海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同泰水利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600元、保证金16500元,合计5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8元,由被告淄博海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参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