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3执36号
申请执行人: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向阳街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217294193F。
法定代表人:梁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异杉,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开发区锦西北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90857094M。
法定代表人:包祝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包祝粉,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徐发跃,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包俊,男,汉族,1979年5月3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徐斌,男,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徐榕,女,汉族,1991年2月5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被执行人: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金马兴隆小区兴隆嘉园8栋104室。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179985820XQ。
法定代表人:徐发跃,职务:执行董事。
关于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包祝粉、包俊、徐发跃、徐斌、徐榕、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云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被告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包祝粉、包俊、徐发跃、徐斌、徐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325278.95元;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街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证号:官国用(2014)第××号;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官他项(2014)第000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26元,由被告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包祝粉、包俊、徐发跃、徐斌、徐榕、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为:54638704.9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包祝粉、包俊、徐发跃、徐斌、徐榕、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传票,并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网络财产查询,依法冻结了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现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配合申请人就本案抵押物及涉案资产进行司法评估、折价拍卖、变卖。
二、被执行人按照如下期限和金额向申请人还款:
1、2021年5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经过法院执行局进行扣划);2、2021年6月——2022年11月,每月25前偿还本金200万元;3、2022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下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以上款项,均由被执行人在还款日前支付至申请人如下帐户: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12×××18;开户行,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将所收款项用于扣划何笔贷款。3、被执行人承诺,若法院为被执行人收回执行款项(被执行人为债权人),该款项无条件优先偿还申请人。
二、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屏蔽各被执行人失信和限制高消费信息,申请解冻被执行人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晏丹、李吉月、耿成懂、钱丽芳账户,但仍对涉案抵押物以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账户、资产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三、如各被执行人未严格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出现任何一期逾期的情形,申请人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协议自行失效。各被执行人需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申请人将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重新纳入不良征信系统和限制高消费系统,并申请重新冻结已解冻账户。
四、本协议中所称利息,不仅包括正常利息,还包括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对此,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充分说明,被执行人均明确表示知道并接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3执36号案件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永兴
执行员  廖锡梅
执行员  赵德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