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初65号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217294193F。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向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承显,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张泽江,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166540X4。
法定代表人:晏祥锦,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75259308F。
负责人:晏祥锦。
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9985820XQ。
法定代表人:徐发跃,执行董事。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690857094M。
法定代表人:包祝芬,执行董事。
地址:宣威市开发区。
被告:晏祥锦,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包祝芬,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张泽江,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9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857980.88元,以上合计14757980.88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经过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授权后,提出《借款申请书》,拟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担保上述债权,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债务人曲靖市毕座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包祝芬出具《财产追偿承诺书》约定为主债务人。上述信贷文书签订完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违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答辩称,对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1.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晏祥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三、1.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决议;2.借款申请书;3.面谈记录;4.面谈面签照片;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提款申请书;7.还款承诺书;8.资料真实承诺书;9.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于原告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同约定了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四、财产追偿承诺书。证明:被告包祝芬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五、1.股东(大)会同意授权的决议;2.股东(大)会同意授权保证担保的承诺书;3.保证担保承诺书;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晏祥锦、唐蜜芬等人共同为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的事实。
六、贷款帐。证明:截止2020年6月10日,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
经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均认可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代表其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18年5月12日,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提出《借款申请书》,拟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按季结息;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发放了贷款1390万元。被告包祝芬出具《财产追偿承诺书》,承诺其以个人家庭财产偿还所借贷款本息。被告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晏祥锦分别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授权被告***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代表其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追偿。被告包祝芬出具《财产追偿承诺书》,承诺其以个人家庭财产偿还所借贷款本息,被告包祝芬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857980.88元,以上合计14757980.88元以及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48元,由被告宣威市龙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场镇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大菁坡煤矿、云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威市兴隆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晏祥锦、包祝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迟少杰
人民陪审员 顾加宁
人民陪审员 王小焕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滢靖
书记员胡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