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2号十三楼自编号金湖大厦1301房。
法定代表人:雷利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弘毅,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和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1.通和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70.23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70.23元;三、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通和公司已预付),由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通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通和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270.2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通和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方是广州,工作岗位为业务员。通和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内,在约定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通和公司与***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广州,约定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只要是在广州范围内的业务员岗位,均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岗位安排上,通和公司也考虑到为了劳动者工作便利原则,安排***在市区上班。2.***调整后的实际工作地方(白云区桂花岗)是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广州市范围内。2019年11月28日,因通和公司中标的项目即将到期,***所工作的广州市天河北金海大厦办公地点将被撤销,需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地点,通和公司安排***至增城区支撑服务中心质控小组业务员岗位报到(工作地点××城××),并保证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予以拒绝,其后多次沟通均无任何效果。通和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4日多次通知***,要求其至白云区桂花岗东一巷41号报到,承诺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但***接收通知后仍拒绝到岗上班。2020年7月30日通和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日,***签署了辞职审批表。3.通和公司没有变更***的工作岗位。通和公司在天河区金海大厦是负责家客项目的业务员,在2020年7月15日通和公司向***发出的通知明确***报到的岗位也是家客集团的业务员,从***的前后工作岗位来看,前后工作岗位是一致的,不存在变更工作岗位的情形。4.通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的具体工作地点作出调整,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不应视为违法。(1)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通和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内作出具体的调整,***从广州天河区至广州白云区工作,也是在广州市内工作。(2)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和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违法。鉴于通和公司所作出的调整工作地点是在在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具体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实际发生变化,只要其同意,随时可以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继续履行,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通和公司与***无须另行达成协议。***一再拒绝工作安排,迫使通和公司不得不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本案情形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和公司在***多次通知后拒不履行劳动合同,通和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这也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表现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连续签了三份劳动合同,在第三份劳动合同签署过程中,通和公司给出的承诺是三不变,工作地点不变、工作性质不变、工作报酬不变。在第一份和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候,***从事的工作岗位是质检员,但在第三份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变成了业务员,这个业务员是公司补写的,不是***自己写的,所以跟通和公司的上诉状第一点的陈述是不符的。通和公司是有进行变更***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其之前的承诺不一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通和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分析如下:
***原入职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任职质检员。因通和公司中标中移铁通广东分公司2019年下半年至2021年上半年营装维服续工程信产及综合业务劳务分包采购项目,通和公司接收了原中标单位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的员工。2019年8月1日,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乙方)、通和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与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通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由通和公司全部承继。同日,***与通和公司另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从***提交的“金海整改项目内部群”通知及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状反映,通和公司作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新中标外包单位,接收原中标单位(中金汇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员工,承继原中标单位员工的工龄,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变。本案中,通和公司基于广州移动要求进行后台架构调整,并向包括***在内所有家宽装维、家客售后支撑等项目人员的提供岗位进行竞聘,***未报名支撑大后台(高级)岗位,又放弃参加集团客户经理岗位的应聘,通和公司暂时安排其待岗。此后,通和公司虽先后提供了多个工作岗位供***选择,且承诺薪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因调岗后的工作内容并非***原从事的质检员工作,且双方对***的工资是否按工作量计酬存在争议,双方无法就岗位和地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此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通和公司仍要求***返岗报到,并以***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辞职审批表》虽载明个人原因离职,但《辞职审批表》上勾选了“辞退”,通和公司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辞职审批表》系***事后应通和公司要求填写,不产生再次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前次解除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通和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270.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和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通和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慧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紫荆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