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262号 原告:赵赦根,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工业园伍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2059157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赵赦根与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赦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13元(183元/天×11天),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2196元(183元/天×12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356元(6863元/月×12月);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19元(6863元/月×13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5元(6863元/月×15月);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945元(6863元/月×15月);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530.3元;10、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39340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承建的**未央府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模板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320元每天。2021年7月5日16时左右,原告在**未央府项目部工地安装模板时,不慎被溅飞的异物击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眼内炎;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异物;4、右眼角膜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平工伤认字【2021】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12月2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岳市(工伤)**【2021年】27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七级。被告收到上述结论书之后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3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省**2022年22005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七级。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因工受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没有异议。二、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有以下异议:1、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没有需要护理这一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即使没有这项费用,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不应由答辩人支付。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也应以137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费主张金额过高且不应由答辩人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该标准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适时调整。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3、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金额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自发生工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之日起计算,直到对员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方可停发停工留薪期原待遇。原告于2021年7月受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首次鉴定结果,意味着工伤医疗期的结束。同时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74元/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574元/月为标准,按5个月的期限进行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两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74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主张金额过高。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74元/月,应按该标准计算。6、交通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故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交通费支付,并提供正式发票以供工伤保险基金服务部门审核。7、医药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应当提交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以供工伤保险基金服务部门审核,答辩人对此概不负责。8、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第一次花费的鉴定费用,且对于原告再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答辩人请求该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核减。综上所述,对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答辩人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答辩人将给予帮助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申请的手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那些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服务部进行审核;前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信息,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体解除时间由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判决,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被告收到时间为准,即2022年1月21日。 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赵赦根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21年7月5日赵赦根在被告公司工地安装模板时,被溅飞的异物击中右眼受伤。赵赦根受伤后先后在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于2021年7月6日至7月14日、2021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两次住院共计治疗12天,诊断为:1、右眼眼内炎;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异物;4、右眼角膜外伤。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平工伤认字[2021]593号工伤认定,认定赵赦根受伤为工伤。2021年12月2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岳市(工伤)**[2021年]27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赵赦根伤残鉴定等级为柒级。被告公司后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3月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省**2022年220054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赵赦根伤残鉴定等级为柒级。被告公司为赵赦根办理了工伤参保,赵赦根工伤参保缴费基数为4574元/月。赵赦根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3847.22元,赵赦根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541.38元,赵赦根已从被告公司处支取了20000元。为申请工伤鉴定,赵赦根花费鉴定费300元。2022年1月赵赦根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公司2022年1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2年6月原告赵赦根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2年7月7日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赵赦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公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赵赦根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赵赦根各项工伤待遇请求中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的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赦根主张的护理费2196元(183元/天×12天),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护理费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五)项的生活护理费不同,不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考虑到原告赵赦根右眼受伤、行动受限,住院期间需进行护理,故本院酌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21年湖南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私营)50333元计算为138元/天,则护理费应为1656元(138元/天×12天)。 关于原告赵赦根主张的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赦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356元(6863元/月×12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赵赦根2021年7月入职,同月5日受伤,2021年12月28日被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原告受伤前12月的工资水平无法确认,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参保缴费基数计算六个月为宜,即27444元(4574元/月×6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参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两笔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应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按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赦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945元(6863元/月×1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赵赦根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被告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15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故本院酌定按照工伤参保缴费基数作为工资计算为宜,即68610元(4574元/月×15月)。 关于鉴定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要求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抵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赵赦根与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1日解除; 2、由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赦根支付护理费1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10元,共计97710元。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抵减后还应支付77710元; 3、被告湖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原告赵赦根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相关款项;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