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5224民初636号
原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迅电梯深圳分公司)、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迅电梯公司)与被告普宁市昌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迅电梯公司、南迅电梯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被告普宁市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普宁市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款75750元;
二、原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普宁市昌宏投资有限公司移交16台电梯的《安装委托书》;
三、驳回原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1.2元,由原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25.6元,被告普宁市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波生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
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
书 记 员 吴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