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想物流有限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1800号
原告: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森浩电梯公司)与被告上海新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想物流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安财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浩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红,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2073元;2.判令被告众安财保公司在物流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上述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想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新想物流公司为原告承运货物。2017年4月18日,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全部损失。另,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在被告众安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辩称,1.与原告在2017年4月13日签订自提委托书,承运原告货物是事实。2017年4月18日,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行驶至山东省青州市长深高速青州北天津方向路段发生火灾。所承运的货物向被告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货物损失,应当由被告众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万元现金。案涉本次运输合同运费1.8万元。自2015年至2017年4月19日止,除本次运费之外原告累计结欠运费67900元。三项费用合计185900元。该费用应当由众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众安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安财保公司作为责任保险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责任保险人在运输合同当中直接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众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保单的保证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应该保证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内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的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本案当中,涉案的车辆*******挂,挂车行驶证载明车宽三米,备注仅可用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根据交通部的2016年第60号令,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的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本案当中电梯的部件属于可分解的物品。事实上本案违反规定使用超限车辆运输,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被保险人违反了前述的保证条款与特别约定,被告众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任何情况下,货物或者承运车辆遭受恶意破坏的损失,均不属于保单的覆盖范围。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自燃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定损失情况等,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中被保险人没有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众安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原告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没有提供原始的购货合同、打款凭证、损失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保单约定,以被告已足额赔付作为向保险人主张赔付责任前提。本案中,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并没有足额赔付原告,不符合保险赔付的先决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自提委托书、火灾事故统计调查登记表、物流责任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鲁C×××××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C×××××挂行驶证复印件、鲁C×××××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鲁C×××××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据、对账清单、公估报告中公估货物损失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案外人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采购电梯一宗,委托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进行运输。2017年4月13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章自提委托书确认此次运输货物为34层34站电梯4台,运输目的地为滨州市玉莊园。
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将该次受托货物一部分委托**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进行运输。该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职业资格证齐全有效。车辆行驶证记载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
2017年4月18日15时,涉案运输车辆行驶至青州市长深高速青州北天津方向路段起火,车载货物过火毁损严重。报警后,青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益都中队出警。因当事人未申请,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众安财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出险,并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公估公司通过现场勘验,对涉案车辆运载货物情况及车辆、货物过火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因供货需要,原告在事后重新订购该批电梯中的毁损配件,发票金额为562073.85元,并委托他人进行运输。
2018年8月13日,公估公司出具涉案火灾事故保险公估报告。对于货物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毁损货物的发票金额为562073.85元,原告货物损失为562073.85元÷1.17=480405元;货物残值为11000元。关于事故原因,因无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原因公估公司分析认为可能是:1.外来火种导致,譬如烟蒂引燃篷布和塑料膜,逐渐引燃货物;2.从事故后被烧和车辆痕迹轻重情况分析,车辆中后轮过火烧蚀严重,由此判断起火点很有可能发生在车辆中后轮处。
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原告累计欠其运费67900元(自2015年至2017年4月19日,除本次运费之外)抵顶原告同等数额损失。剩余损失未予赔偿。
涉案运输合同双方认可本次运费为1.8万元。对货物发票金额562073.85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在被告众安财保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货物为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高者为准。保证条款:投保人保证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内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责任:火灾等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物流货物自燃引起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一但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流货物损失事故,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想物流公司通过自提委托书的形式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新想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并将货物运至符合合同约定的地点。被告新想物流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所运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货物的发票金额562073.85元为含税价格,其中17%的增值税可以抵扣。故,原告的实际货物损失为562073.85元÷1.17=48040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新想物流已支付赔偿金10万元,以原告欠付运费抵顶赔偿款67900元,即被告新想物流已支付赔偿款167900元。剩余赔偿款312505元,被告新想物流应予支付。关于货物残值部分。庭审中,被告新想物流公司认可货物残余由其存放。以便于货物处理及节约费用的原则,本院酌定涉案货物残值由被告新想物流公司享有。被告新想物流公司主张应扣除涉案货物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货物在运输途中过火毁损,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新想物流公司主张应涉案运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众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保险人被告众安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对涉案事故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争议较大,被告新想物流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1250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原告山东森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183元,被告上海新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