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被告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20元/日×50日)、误工费33806.9元(5700元/月÷21.75×42日+5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3103.45元(5700元/月÷21.75×50日)、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488.35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网信公司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传输局分居玛纳斯县光缆日常抢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也就是被告***。2017年10月29日,经***安排,原告实施该工程日常抢修、维护过程中,电线杆从根部断裂后砸伤了原告的右脚。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玛纳斯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新疆恒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系因自己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引起的,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2018年11月12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网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方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并无资质的要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电缆维修施工作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责任;第二,我方认为此次事故与被告网信公司无关,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不知情,本人愿意承担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70%。我方前期已经垫付各种费用共计81543.13元,应该予以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被告网信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被告网信公司将2017年10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传输分局玛纳斯县光缆日常抢修工程部分工作量分包给***施工。2017年10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项目光缆日常维修工作时,爬上电线杆维修线路时电线杆断裂砸伤原告的右脚。后被送往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休息3个月,1个月后复查,拔除外露克氏针,不适随诊;2、石膏外固定两周后拆除,屈伸踝关节功能锻炼;3、一月后患肢不完全负重功能锻炼;4、接骨七厘片1.5g一日二次口服,十味活血丸6g一日两次口服。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6213.23元,由***垫付。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足正斜位)复查花费87.4元。2018年6月2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新市区长春堂大药房因购买钙剂花费3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复查花费136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花费3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因需要取出钢板及克氏针等内固定物,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2018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1、伤口完全愈合前禁止洗澡;2、避免外伤;3、口服钙剂及促进钙质吸收药物治疗骨质疏松;4、休息三周;5、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422.28元,被告***垫付10000元,剩余1422.2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8年11月3日,原告在甘肃省的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63.3元。2019年6月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6元。以上原告因此次受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664.98元。
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13.23元(46213.23元+10000元),另额外支付手术专家费3000元,睡衣、日用品以及拐杖合计311元,放射科费用111.8元,镇痛泵121元,病例复印10.5元,克氏针费用263.6元,住宿伙食费合计5190元,出院、复查等使用车辆费用822元,补助费15500元,以上共计81543.13元。
2019年5月21日,我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医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足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甘肃省清水县郝罗25号,系农村居民户口。***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2月7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19年4月5日至现在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查明,2018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生效仲裁裁决书查明***受***管理,由***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并最终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
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雇主日常维护电缆时爬上电线杆后因电线杆断裂砸伤其右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电缆维修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维修人员的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有较高的要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维修光缆的危险性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有基本的认知,其爬上电线杆之前应做好检查确保安全之后才能进行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网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因外伤致右足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2018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3950元(11975元/年×20年×10%),按照比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765元(23950×70%);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医疗费,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的2664.98元有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并且可以看出均是属于足部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按照比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医疗费1865.49元(2664.98×7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20元/天×50天),按照比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000元×70%);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共计50天,两次出院医嘱分别要求全休三个月和3周共计111天(90天+21天),故误工时间为161天,由于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0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3836.02元(76709元÷365天×161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3806.9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比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误工费23664.83元(33806.90×70%);6、护理费,医嘱中并没有要求需要陪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按照比例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交通费210元(300×70%);8、营养费,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于案件审理中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以上被告需要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8705.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13.23元(46213.23元+10000元),另额外支付手术专家费3000元,镇痛泵121元,克氏针费用263.6元,病例复印10.5元,出院、复查等使用车辆费用822元,共计60430.3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18129.10元(60430.33元×30%),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酌情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为635.90元。另被告***给付原告住宿伙食费合计5190元,补助费15500元,合计20690元,也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本院酌情从误工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974.83元。而被告***给原告购买的睡衣、日用品以及拐杖合计311元,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属于其出于自愿为原告购买,本院在此不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35.9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5.4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74.83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10元;
六、被告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新疆网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9488.35元,判决给付标的9886.22元,占7.63%,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44.8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4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1.29元,由原告负担20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漫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