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81民初第158号之三
原告:***,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第三人: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站街镇清镇市经济开发区铝精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坚盾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