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2528号
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城南大道西路**赣县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34328384X3。
法定代表人:吴光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惟盛,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云星中央星城**楼1711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99253T。
法定代表人:江凌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惟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万超、李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水泥款36614元,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产生的利息,弥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23日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材料,水泥款合计36614元,原告多次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
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并送货。证据(3)会计签收单,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已开票,被告未付款。
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水泥。2.本案中买卖行为发生主体系原告与案外人“沙地茂荣彩砖厂”,沙地茂荣彩砖厂的主体全称为“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并非被告的分公司,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沙地茂荣彩砖厂买卖关系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与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不存在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关联;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签收人系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经营者衷传家签收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取不定价不定量,数量以现场实收货物数量为准,单价以双方认可的调价函为准单价含税费、运费等的方式采购原告的水泥;被告提前一天向原告提出采购计划,原告送货;采取月清月结方式付款,每月5日双方核对上月货款数量金额,5个工作日支付上月货款;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到合同款项支付完成止。”被告在合同书上盖方形章,确认指定最终合同采购数量结算由邱霞签字并盖公章方可生效。2020年9月14日衷传家通知原告送货,2020年9月15日、23日和10月23日原告分别将33.48吨、33.44吨、13吨水泥送至沙地茂荣彩砖厂,由衷传家、钱某等收货并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0日衷传家经营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水泥买卖合同》、送货单、赣县区高峰茂荣新型建材厂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到衷传家的通知供水泥,并且将水泥送至沙地茂荣彩砖厂,由衷传家等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与衷传家之间实际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而衷传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指定的合同履行人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实际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行为是被告认可的或被告授权的,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赣州万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邱丽婷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