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瑞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2572号
原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州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11号楼171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99253T。
法定代表人:江凌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瑞御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宁都县梅江镇迎宾大道职校南侧东方丽都A区1栋A1A-2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68L5B0E。
法定代表人:赵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鹏,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公司)诉被告赣州瑞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鹏均通过远程视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45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瑞御公司系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园林景观绿化需要与原告茂荣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含税)为4,242,727.29元,此外合同对施工时间、工程概括、承包内容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就增加工程量事宜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共计5,182,08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473,845.26元,被告已付4,021,392.89元,尚欠1,452,452.37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定案单以及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对工程价款和工程量等进行了约定,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最终金额为5,473,845.26元,已付款4,021,392.89元,尚欠1,452,452.37元。
被告瑞御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的结算款为1,150,475.1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尚有301,977.24元质保金未退还给原告。质保金未退还是原告未向被告申请验收,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需要从质保金中扣款的金额。上述质保金未退还的原因在原告而不在于被告,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
被告瑞御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未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瑞御公司因承揽建设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的房地产项目,于2019年9月6日同原告签订《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园林景观绿化部分内容分包给原告茂荣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含税)为4,242,727.29元,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3%。此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和《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5,182,028.95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0日开工建设,2020年12月10日完工,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5,473,845.26元,已付款项3,833,492.89元。《工程结算定案单》明确:硬景结算金额的3%的保修金,绿化部分15%作为养护费,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共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21,392.89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452,452.37元(含质保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
在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赣0730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瑞御公司在承揽建设中梁宁都壹号院D3地块的房地产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茂荣公司承建,并订立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茂荣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瑞御公司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并足额向原告支付。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额1,452,451.37元元(含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欠款包含了质保金301,977.24元,而该质保金双方未能核定应扣款项,故而未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定案单》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虽然该《工程结算定案单》未注明质保的具体期间,但根据原告所出具的验收报告核定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因此质保期在无其它证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从被告验收合格起计算,故质保期应至2023年4月20日止,现原告主张质保金退回不符合同的约定。为此,被告现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452,451.37元-301,977.24元=1,150,474.1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经过工程款的结算,而被告未能及时予以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交付之日,故依前述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所以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并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为3.85%。
原告主张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保险费用,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交纳保费的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瑞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150,474.13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2元,因采用简易程序处理而(实际)减半收取为9,5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为14,526元,由原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担3,526元,被告赣州瑞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而未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