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美家乐门窗有限公司、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0民初3043号
原告:赣州美家乐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MA38L6BL2W。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工业园(迎宾大道B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曾家辉,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强,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公司副经理,住宁都县,身份证号码:36073019********。特别代理。
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99253T。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江源大道8号云星?中央星城11号楼171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江凌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地:于都县,住赣州市章贡区,身份证号码:36073119********。
原告赣州美家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与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荣公司支付原告美家乐公司工程款11263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经人介绍,被告将位于宁都中梁壹号院D3块园林景观工程廊架、车棚及停车棚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车棚及停车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明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质量要求如期将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75436.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62805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茂荣公司辩称,对工程结算的单价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为准。
被告***辩称,对工程结算的单价无异议,但工程量应以实际测量的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茂荣公司签订《车棚及停车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宁都中梁壹号院D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廊架、车棚及停车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内容:单价:地下室出入口雨棚810元/m2包干价(按玻璃滴水面积计算);非机动停车位雨棚430元/m2包干价(按玻璃滴水面积计算);人防口雨棚761元/m2包干价(按玻璃滴水面积计算);廊架1450元/m2包干价(按玻璃滴水面积计算)。二、工程质量及工期要求:1、质量要求:1)、材料严格按照设计图纸采购,(含预埋件)具体按甲方(本案茂荣公司)设计施工图纸规格要求施工。2)、安装牢固、外观美观、接缝平顺,符合规范要求及设计图纸。2、工期要求:1)、车棚钢构及配件(除玻璃外)2020年4月29日前到达施工现场;2)车棚钢构安装、栏杆安装2020年5月20日前完成,玻璃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安装;3)停车棚安装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4)廊架安装2020年5月25日前完成;5)2020年5月30日完成场地清理。三、付款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月支付已完成各格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至95%,剩余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如所有工程量全部完成经甲方初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业主还没组织竣工验收,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家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将安装的雨棚等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及被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实际丈量、结算,并制作了《钢结构结算单》,2020年12月9日,被告***在《钢结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经结算,案涉总工程款为375436.50元。被告茂荣公司已支付原告美家乐公司工程款262805元,剩余工程款11263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茂荣公司签订的《车棚及停车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业已竣工并向被告茂荣公司交付。被告茂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原告美家乐公司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被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告美家乐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结算单》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两被告提出应按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测量的工程量,亦未提交原告美家乐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美家乐公司是按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因此,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茂荣公司应对尚欠工程款112631.50元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美家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26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被告江西茂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