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518号

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云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797994XT。

法定代表人:班克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祥,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发改局宿舍****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81184453W。

负责人:覃保元。

被告: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世纪商都**房码91450100753746026M。

法定代表人:周柯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与被告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南宁分公司)、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富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李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向富裕达公司支付货款874430元;2.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向富裕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837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以64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以193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以58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以53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以48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以432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以696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以874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3.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向富裕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5738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富裕达公司与中腾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富裕达公司向中腾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同乐村二十八组回建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与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富裕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中腾南宁分公司承建的“同乐村二十八组回建房”提供混凝土并办理结算,但中腾南宁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富裕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截止2019年8月26日,中腾南宁分公司仍拖欠货款874430元,违约金682955.29元。富裕达公司多次要求支付货款,中腾南宁分公司均置之不理。中腾南宁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富裕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腾南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腾南宁分公司是中腾公司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中腾公司依法应承担中腾南宁分公司应付的货款874430元、违约金682955.29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55738元。

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腾南宁分公司、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富裕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广西贝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6月23日,广西贝多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变更为现名“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腾南宁分公司系中腾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5年1月13日,中腾南宁分公司(需方)与富裕达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混凝土,用于同乐村二十八组回建房工程,供货地点为华南城旁。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如下:C15(340元/m3)、C20(350元/m3)、C25(360元/m3)、C30(370元/m3)、C35(380元/m3)、C40(495元/m3)、C45(410元/m3)、C50(425元/m3)、C55(440元/m3)、C60(455元/m3),以上单价为混凝土泵送单价,如不需泵送则每方减10元;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每次供应的最后尾数由需方确定,只能报一次尾数(即只能有一车装载少于9m³),超过部分按车收取空载费,一次订货少于混凝土车额定容积量时,同样收取空载费。合同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0.00浇筑完毕后结算一次(工期不超过2015年2月15日),并于结算后5日内支付该批砼款,±0.00以上部分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砼款,以此类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裕达公司陆续向中腾南宁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签订送货单。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富裕达公司供货总金额1474430元,中腾南宁分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尚欠货款874430元。该欠款中腾南宁分公司至今未向富裕达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中腾南宁分公司与富裕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现有证据表明,富裕达公司共向中腾南宁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1474430元,中腾南宁分公司仅支付60万元,尚欠富裕达公司货款874430元,中腾南宁分公司应向富裕达公司支付该欠款。富裕达公司要求中腾南宁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874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17年10月18日前未办理结算,故富裕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2017年10月18日结算后,中腾南宁分公司未向富裕达公司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富裕达公司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该违约金应以8744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富裕达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腾南宁分公司系中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中腾公司应对中腾南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富裕达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律师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富裕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443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744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18元,由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苏春倩

书 记 员  蔡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