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7023号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被告**、证人胡晓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7月3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先后从1320元/月,调整到1560元/月,被告离职前的工资为2600元/月。因被告在工作中有诸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4月5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同年4月6日被告却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送《被迫辞职通知书》,并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事后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但裁决内容忽视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对事实的认定有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6512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告主张后,原告仍不予理睬,2012年4月6日被告被迫辞职。涉及仲裁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被告能够提供视频资料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事项。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元/月×11个月=22198元;2.原告称被告有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实,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18元/月×2个月=4036元;3、原告应当为被告工作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4、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保证金6000元;5、因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600元/月÷30日×80天加班时间×200%)。以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应领取的工资中扣除60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2012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一份辞职信。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未领取2012年4月1日至5日的工资。另查明,被告辞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018元。
事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9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付的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6512元,原告向被告退还保证金6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4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等内容。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工资表、辞职通知书和邮寄票据、员工能力熟练度等级评价表、证人胡晓平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条系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条款,但该条的双倍工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这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工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即从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计算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异议成立,且原告不能举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中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即2011年4月至7月,共计4个月的二倍工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8072元(2018元/月×4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上列法定情形。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邮寄辞职信,故被告向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被告辞职前已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实质行为,以及其作出的开除决定书已通过合法形式向被告送达,故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工作时间计算为4036元(2018元/月×2个月)。
被告辞职前双方未清结的工资为27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对其加班情况的主张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期间有因工作需要而安排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名义从被告应领取的工资中扣除的6000元应予退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项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72元、经济补偿4036元、未清结的工资278元、返还保证金6000元,共计1838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