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晨华荣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5471号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晨华荣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邱敏。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诚公司”)与被告成都晨华荣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普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志,被告晨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优普诚公司、晨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晨华公司购买200万高清枪机、摄像机镜头等合计832370.55元的安防系列设备,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优普诚公司按约定交付全部产品,但晨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晨华公司支付货款832370.5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利息万分之七支付利息;二、晨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诉讼费由晨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未付款,且晨华公司已支付90000元,退货20000余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晨华公司(购方)、优普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方购买200万高清枪机、摄像机镜头等合计832370.55元的安防系列设备,结算方式为2015年3月10日付款166474.11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499422.33元,2015年4月30日付款166474.11元,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息,购方如对器材质量有异议,须在收到货后二十日内提出,保修期从交货之日起两年,在购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供方可保留货物所有权,一方违约,按每天总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优普诚公司向晨华公司交付全部约定产品。晨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优普诚公司支付10000元、50000元。2016年1月28日,晨华公司向四川仲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仲深公司代晨华公司支付优普诚公司30000元。仲深公司于次日向优普诚公司转账30000元。2016年4月21日,邱敏出具《欠条》记载“欠刘林勇货款750000元。”
庭审中,晨华公司表示优普诚公司提供产品是临时授权方式,每次授权使用时长仅为几个月,不是永久授权,不能正常使用;优普诚公司则表示晨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按合同约定实行保留所有权,通过临时授权方式敦促付款,付款完成后可以长期授权,其提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晨华公司表示其退货视频输出板、8路DVI视频输入板共3件,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拟予以证明,但优普诚公司表示未收到相关退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到货确认书数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优普诚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晨华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晨华公司提出商品系临时授权,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晨华公司在未付清全款的情况下,优普诚公司仅提供临时授权而非长期授权,符合《购销合同》中“在购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前,供方可保留货物所有权”的约定,晨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晨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晨华公司表示已退货部分商品,但未提供退货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退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晨华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应支付742370.55元。对优普诚公司要求晨华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自74237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晨华荣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42370.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237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98元,由成都晨华荣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淑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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