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402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2A5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勇。

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2幢1—28—5。

法定代表人:王正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702062元,执行费9421元。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211486.15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无车辆、无股票基金、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福猛

审判员  阳宇航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