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708号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28-5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v>

被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昌福,男,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志,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昌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8847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截至2020年1月4日暂计为84248元)、律师费53702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安防产品。该合同约定货款为2341210元;在签订合同七天内甲方支付30%作为预付款,余下的70%在合同签订后75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第一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该合同还对送货地点、运输、交付等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针对《销售合同》所涉货款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本金为1638847元,被告***、***对欠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货款588847元,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琪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额无异议;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不应支付律师费;欠付款项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与被告盾琪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盾琪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摄像机等器材,货款为2341210元;在签订合同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702363元)作为预付款,余下的70%(1638847元)在合同签订后75日内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第一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签订《销售合同》后,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盾琪公司(甲方)以及被告***、***(丙方,共同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主要内容:因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货款金额2341210元;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尚欠的货款1638847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尚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盾琪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02363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供货所涉货款额共计2341210元。

目前,被告盾琪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752363元(含上述已付预付款702363元;另2018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55万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盾琪公司通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盾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8847元。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已向被告盾琪公司足额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之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3702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销售合同》、《担保协议》、企业往来对账函、到货确认书、货款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律师费票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的《销售合同》、《担保协议》,其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向被告盾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盾琪公司作为购货人,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58884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约定的基础上对其降低,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平衡损失,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时间、余款金额等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调整,对尚欠货款酌定按年利率8%计算违约利息为宜;结合相关约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收取金额具有一定灵活性,案涉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并未明确限额,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盾琪公司承担1万元律师费为宜。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结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2020年1月起诉主张权利,其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诉前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之担保责任,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847元及违约金(以588847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付清止)、律师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诉讼保全费4145元,共计9670元,由原告成都优普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重庆盾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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