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振心,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B8路以南、A8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绪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明振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明振心上诉请求:撤销(2020)鄂0205民初97号裁定书,依法发回,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人身伤害纠纷已经由法院受理,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是年满五十周岁,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下发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虽然根据国家规定,上诉人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不可能在50岁时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关于退休的规定不适用于上诉人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由于农村户口的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劳动合同终止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了。
明振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350818元;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明振心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其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于2018年4月14日终止,在此之后,明振心虽然依然在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明振心于2018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明振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明振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明振心在本案中提出了两项诉请,其一为判令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其二为判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明振心提供的由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明振心于2014年至2018年10月12日在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而明振心于2018年4月14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明振心诉称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既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明振心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振心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97号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熊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