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鹏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19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河,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B8路以南、A8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绪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亮,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鄂0205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鄂02民终205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鄂0205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18年10月17日和2019年8月均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申请的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第二次,直接认定上诉人超出诉讼时效,属于对关键性证据漏审漏判;2.其上下班时间为早上八点晚上五点,发生事故的时间五点十分在下班时间内,根据其提交的路线图也可以证明事故地点确实是上下班必经路线;3.双倍工资赔偿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不识字且进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其2019年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法定退休年龄不是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的关键,一审法院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继续缴纳社保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1、***未经工伤认定,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依法不予支持;2、***于2019年12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上下班的途中受伤依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
偿金等共计383921.6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17时15分许,李汉城在教练员熊伟的随车指导下,驾驶车辆将其撞倒,其发生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受伤视同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综合各项费用共计383921.60元。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进入**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10月12日17时15分许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2018年10月27日,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在**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6.50元。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李福生替***在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12月2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进行工伤认定和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请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发放报酬的劳动而产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于2014年起便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5日起,**公司明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亦未为***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与***继续保持原来的工作状态及待遇不变,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转化为劳务关系。**公司认为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2019年12月20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8年10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提交的银行收入交易明细计算其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发放的工资、奖金、劳务费等收入合计50344元,其月平均收入为4195.33元,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195.33元×4月=16781.32元。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仲裁时效应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开始起算。2019年12月2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
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认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二、1、**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双倍工资。从双倍工资性质来看,其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部分,而非劳动报酬,其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又因***在**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其在**公司工作届满一年的次日起算。因***主张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故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1月2日起算一年,***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因**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但因***于2018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社会保险已无法补缴,至此**公司侵权行为也已终止,***损失亦已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该项主张的仲裁时效应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一年,至其2019年12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年假加班的事实,**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加班行为,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近亲属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替***填写过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最终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后,致使无法通过法定程序由专门机关做出工伤认定。而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的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必经且合理的路线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因无法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系工伤,故***主张的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湖北**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湖北**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81.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湖北**三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要求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请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要求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在一年内虽有填写过工伤认定申请书,但最终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可就工伤认定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2。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赔偿非劳动报酬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又因***在**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其在**公司工作届满一年的次日起算。***辩称其本人不识字,应当自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根据***所处的工作环境,以及其近亲属同在**公司工作的情况,推
定其在**公司工作满一年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1月2日起算一年,***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双倍工资赔偿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依法审理***要求**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2018年4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已出现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形,**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也已确定,故其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社会保险损失非劳动报酬性质,同样适用于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应自2018年4月15日起算一年,其直至2019年12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志刚
审 判 员 乐 莉
审 判 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卓
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