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4684号

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住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9894078X。

法定代表人:郑雄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商业广场会信用代码:91450500574598398C。

法定代表人:伍新翠,总经理。

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方、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火车站地下商场的中央空调交予原告采购并安装,工程总造价58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安装,2018年10月16日被告验收工程合格并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同时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被告验收后积极联系被告要求其提供企业相关信息用于开具发票,但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信息导致开不了正式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其余工程款3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采购及安装位于北海市的中央空调工程,工程总造价580000元(含增值税10%专用发票);2.付款方式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设备到场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0000元;(3)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62600元;(4)合同总价的3%即174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满并收到乙方发票后1个月内支付;3.施工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次日及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算起;4.本工程主体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7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100000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验收报告》,主要载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开工,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现该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安装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可交付使用。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在验收是否合格处写明“是”。

2019年7月17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协助提供有关开票资料的函》,主要载明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签订时并未注明相关开票信息,故请被告以公函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开具上述函件后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住所地投递,但被告拒绝签收。

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未能按约向被告开具专用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不配合提供开票信息,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若被告能清偿工程款并向其提供完整的开票信息,其便能够给被告开具相关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38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上述《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开具专用发票这一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函件与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开票义务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开票信息,而非原告主观违约,为此依据公平原则,不应再将被告开具发票这一约定作为付款条件进行约束,被告可在清偿工程款后另行向原告主张开票。

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须支付的违约金应分别以362600元、1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分别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其中3626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1月6日,而17400元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则约定在质保期1年满,即2019年10月16日。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九福东盟自贸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须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62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乐婷

书 记 员 陈文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