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1民初861号
原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住所地广西容县灵山镇仁勇村冲口队牛头垌自屋。
经营者:龚涌杰,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岭路98号广西科学院五楼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2551E。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弘茜,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诉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吴祖仕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26《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共59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5298元(以594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从2015年2月22日暂计至2017年5月19日,之后违约金照计);4.被告向原告赔偿检测费40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场地费用71432元。以上金额合计119073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厂的废水处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项目规模500m3/d,其中达标排放300m3/d,回用200m3/d;合同工期为工作日60天;合同总额99万元,不含发票;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生效三个工作日付40%即396000元,第二期设备进场后支付20%即198000元,第三期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行稳定达标7天,收到被告书面付款通知函后五个工作日付20%即198000元,第四期质保期一年后支付2%即1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入加工场施工建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共594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未能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修复,被告拒绝修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5940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再给予二个月宽限期,主张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付违约金。关于检测费,原告与广西三达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签订了《验收监测义务合同》,原告已经先行向该公司支付40000元检测费,因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自行调试不通过亦未向原告提出正式的书面验收报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交竣工材料,导致验收公司一直未验收。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租赁场地费用,原告系承租容县仁勇村冲口队牛头垌村民的,原告承租场地三年租金共计71432元,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开工,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有效合同,不应当解除,原告没有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租赁费、检测费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2《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证据3《选矿废水回用工艺流程图及回用工程平面布置图》、证据8《容县陶瓷原料加工场废水处理方案》、证据11《银行转账记录》、证据13及证据16加工场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7《请求函》四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短信息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验收监测业务合同》、证据12《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据14《现金支出单据》、证据15《租用山地协议书》及《现金支付单据》、证据17《容县环保局关于容县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11、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4、5、6、7、10、12、14、15、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废水处理方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取样通知书》、证据3《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证据4《调试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收到其邮件,即使收到邮件,被告也是调试没有通过导致,且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任何人签名盖章;对证据5《废水处理方案》的电子邮件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其是在约定工期之后才出具方案请求增加费用,被告违约;对证据6《容县500t/d选矿废水回用技术方案》与被告提供给原告参考的方案不一致,由法院认定。同时,技术方案是被告内部方案,原告没有该方面专业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无论何种技术方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合格标准,且在出具技术方案前被告方到原告现场采样,才最终签订合同,其设备达不到标准应构成违约。对证据7电子邮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现场安装设备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没有原件,庭后亦未出具原件提交法庭核实,依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7,被告确实通过邮件发送原告,而原告认为其收到方案与该证据不一致,但未提交法庭予以比对,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广西锦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科技研发;环保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废水、废气、除尘、噪音治理工程(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等。2011年6月9日,该公司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5年6月1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6日,容县环境保护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容县灵山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如下:同意原告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建设。同时按照报告书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其中地点为牛头垌;规模为年产12.54万吨钾长石陶瓷原料。
2014年9月1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容县500t/d选矿废水回收技术方案》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原告,技术方案包含了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的进出水水质与规模、工艺方案、废水处理工艺流程、主要构筑物及配套设备、废水处理工程处理设备及其报价、电气控制、质量保证等内容。其中:1.设计范围包括废水处理站的设备基础设计、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电气自控等专业内容;2.选矿废水量500m3/d,设计达标排放300m3/d,回用200m3/d;3.主要构筑物及配套设备包括事故应急池、反应池、沉淀池、蓄水池、选矿废水回用设备基础、硫酸回收及排放装置等,其中前面四种构筑物已经由原告方承建完工;4.废水处理工程处理设备报价为污泥泵(原告负责)、设备费998900元、安装调试费30000元、运输与保险费8000元、设备吊装费3000元,工程优惠价为990000元。
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广西锦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点为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选矿废水处理。详见合同附件:技术文件、设计施工图纸和建筑物设备材料清单(附表)。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总包干形式。4.项目规模:500m3/d,其中达标排放300m3/d,回用200m3/d。5.合同工期:工程总工期60天(工作日)。6.合同工程价款990000元(不含发票),支付方式:(1)第一期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396000元;(2)第二期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8000元;(3)第三期安装调试完毕,连续正常运转稳定达标7天,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98000元;(4)第四期质保满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即19800元。7.甲方负责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测费用。8.乙方提供处理系统工程的设计图纸(包括土建设计图、工艺设计图、电气设备安装图等);负责处理工程的所有项目及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负责工程项目的运行调试直至正常投入使用及服务,保证设备正常,出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及回用要求。9.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逾期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甲方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甲方负责的相应工程,使得乙方无法按进度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10.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调试的,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总额1‰的滞纳金。11.全部工程完成,收到乙方要求验收的书面通知和竣工材料后五天内,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果逾期不验收或者已经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合同后并附件《选矿废水回用工艺流程图》和《选矿废水回用工程平面布置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第一期款项396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开始设计选矿废水处理设备。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11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款项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底,被告将以上设备运送至双方约定场地进行安装调试,但自行调试未能通过。
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容县陶瓷原料加工场废水处理方案》给原告,方案明确:1.增设1台板框式压滤机;2.隔膜泵1台;3.加药桶1个;4.加药泵380V,300W;5.增设一组反应池和沉淀池,土建,做防腐,并明确了工艺流程。该方案并未最终实行。
2016年11月7日、11月19日、11月27日、2017年4月16日,原告分别出具了四份《请求函》给被告,请求被告整改、调试涉案选矿废水处理工程、提出解除合同等协商内容。截至目前为止,该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尚未经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未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龚涌杰(乙方)与案外人牛头垌各户主(甲方)签订了一份《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牛头垌土地租给乙方办厂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42年6月1日止,租金按每年亩产干谷1600市斤计算,价格按市价调整,首付三年租金,每第三年的十月份为交租金月,乙方在租期内需每年付冲口生产队管理费400元。
2015年3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广西三达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验收监测业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环保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测费用80000元,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待项目验收监测通过验收后,支付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取得了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进行项目建设的批复,被告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二、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属于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从内容形式上看约定了将废水处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建,对工程建设进行具体约定,并附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等,但通过庭审查明可知,被告是在废水池、沉淀池等构筑物基础上安装选矿废水处理设备,反应池、事故应急池、沉淀池、储水池等主要构筑物已经由原告方负责建设施工并竣工,而设备的设计、安装和调试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理,涉案合同并非单独的买卖设备的内容,还包含了废水处理站的设备基础设计、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电气自控等专业内容,不宜认定为买卖合同,应是被告根据原告对选矿废水处理项目应达到的标准而提供了自身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调试,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一直未能投入使用,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已依约提供设备并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原因在于原告前期基建方面问题,缺少压滤机和污泥泵,并在其生产时超标排放所致,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提供该系统工程的所有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设计图等,并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行调试直至正常投入使用,保证设备正常,出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及回用要求。原告原承建的反应池、事故应急池、沉淀池等主要构筑物符合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不通过后,有义务继续整改至调试通过,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及回用要求。从被告于2016年6月出具的废水处理方案可知,被告在整改方案中重新明确需增加压滤机、隔膜泵、加药桶、加药泵,并增设一组反应池和沉淀池、土建等,而这些增加的设备及增设基建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及设计图纸中均未明确,被告作为承揽人,其设计图纸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双方未达成重新约定情况下,被告应在其设计不符合约定后,对其承揽任务进行继续整改。被告抗辩基于技术方案原告应承担购买污泥泵的义务,但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没有首次过滤设备的情形下依然进行安装调试,且从处理方案中可看出不仅是污泥泵原因,在其出具处理方案后亦未进行实施整改。另,被告抗辩是原告生产时超标排放导致自行调试无法通过,且原告拒绝配合调试、验收,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就其抗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原告定作要求,交付的废水处理设备至今未依约调试通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60个工作日,调试不通过至起诉已经二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发送请求函给被告,被告除了出具一份废水处理方案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收到请求函前后进行实际整改、调试,无法实现对选矿废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使用的合同目的。因此,已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一直未能调试通过,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594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同理,原告亦应返还被告提供在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内的废水处理设备,包括一体化选矿废水回用设备、硫酸回收及排放装置等,因在本案中双方没有主张,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依约完成调试的,逾期一日按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项目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60天,应在2014年12月22日前完成,原告基于二个月宽限期,主张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合约,符合情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以已付款594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5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检测费的主张,因被告非合同相对人,且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测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该项费用,因非属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场地租赁费的主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租赁场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未明确违约责任包含了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亦不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与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锦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
二、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已付价款594000元;
三、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受理费15517元,由原告容县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负担1452元,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55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日凤
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
人民陪审员 梁妙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威任
书 记 员 梁倩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