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7民初2040号
原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岭路98号广西科学院五楼5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9072551E。
法定代表人: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宗灿,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灵山镇仁勇村冲口队牛头垌自屋。
经营者:***,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被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了发包方、承包方、工程项目、建设周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故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该项目投入的设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本案工程所在地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废水处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设,并围绕工程建设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工程需要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约定,该合同中并无单独关于买卖设备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覃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