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9民辖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岭路98号广西科学院五楼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住所地:广西容县灵山镇仁勇村冲口队牛头垌自屋。
经营者:***,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从合同约定内容可知,该合同约定了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将选矿废水处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并对工程建设进行了具体约定,并附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的诉请也是基于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约定,合同无单独关于买卖设备的内容,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容县灵山镇,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容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在《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南宁市人民法院,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基于一个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才能查清事实,应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所涉的工程应属上述条例规定的设备安装工程,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容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冰
审判员钟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