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民辖终9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
经营者:***
上诉人广西锦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以下简称新杰陶瓷加工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锦翰环保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040号民事裁定,依法指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名称中虽有“工程”二字,但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却是一份关于上诉人出卖处理废水的机器设备给被上诉人、并承担涉案机器设备的安装义务的合同,并未涉及任何不动产的具体建设项目、内容及竣工验收等约定。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能够认定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合同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最基本的要素;被上诉人的《请求函》内容也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法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法院为南宁市人民法院,已经排除了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结合上诉人接受货币的方式的事实,能够推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新杰陶瓷加工场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双方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无论是形式上、内容上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出卖废水机器设备给被上诉人并承担涉案机器设备安装义务的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名称为工程合同,发包方为被上诉人,承包方为上诉人。从内容上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项目规模、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工程质量需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承包人竣工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可见,合同约定的并非设备买卖,而是工程建设。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的《请求函》要求拆除设备,对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没有任何实际影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设备,符合合同法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不存在要求拆除工程设备就等于认可合同为买卖合同的说法。三、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南宁市人民法院,该约定没有约定具体城区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协议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本案约定管辖约定不明,且属于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管辖。四、被上诉人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新杰陶瓷选矿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废水处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建设,并围绕工程建设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述工程需要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及竣工验收,上诉人基于上述工程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实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灵山镇新杰陶瓷原料加工场内,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上述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可向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据双方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且双方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双方的约定管辖无效。综上,锦翰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为新杰陶瓷加工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