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50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12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鲁家滩村大街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古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同兴古建公司与我在2019225日至3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同兴古建公司支付我2019225日至312日工资3200元。事实与理由:同兴古建公司认可我是由钱某招聘并安排到故宫项目中工作的,同兴古建公司与钱某的故宫项目合作关系于20194月底结束,包含了我于2019225日至312日在故宫项目工作的期间,因钱某是自然人不具备与我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应确认同兴古建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钱某作为同兴古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认可我在故宫项目工作的应得工资金额是3200元,由于我与同兴古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属于同兴古建公司管理,是同兴古建公司的员工,故同兴古建公司应当支付我该工资。

同兴古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同兴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于2019225日至3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225日至312日的工资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兴古建公司于20181114日与故宫博物院签订了《故宫博物院工程施工合同》。2019223日,同兴古建公司与钱某建立零散工合作关系,将故宫博物院工程中的午门至端门御路石清理维修、故宫博物院下碱墙剔凿修缮的工作承包给钱某,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钱某招用***,与***约定工资报酬200/日,并安排***自2019225日从事故宫博物院午门至端门之间的御道石清理工作。2019312日,***在按照钱某的安排从钱某家驾驶农用三轮车前往林则徐旧居项目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在林则徐旧居项目工作过)。至此,***共出勤16天,工资未结算。20194月底,同兴古建公司与钱某结束了故宫项目的合作。

20196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同兴古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同兴古建公司支付工资。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3061号裁决书,裁决:一、***与同兴古建公司于2019225日至3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兴古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225日至312日工资3200元。同兴古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钱某、王某的书面证言,钱某与***就2018年劳务报酬的结算清单,2019年***向钱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钱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出庭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兴古建公司将故宫博物院工程中的御道石清理工作承包给了钱某,由钱某招用***并将***带入故宫博物院工程项目从事御道石的清理工作,即***并不直接受同兴古建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于2019225日至2019312日期间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2019225日至2019312日工资32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由钱某雇用,与钱某约定劳务报酬,并由钱某安排和管理从事具体劳务事项及结算相应劳务报酬。虽钱某安排***从事的故宫博物院项目劳务系同兴古建公司承接的施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内容,但在***从事劳务事项过程中,同兴古建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一审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坚持要求确认同兴古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同兴古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