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一洲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一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欣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镇鲁家滩村大街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市松山寺。住所地:大连西岗区松花街15号。
负责人:释定愿(原名李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一洲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市松山寺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大连市松山寺给付原告大连一洲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02043.78元(含质保金),其中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给付二原告270万元(被告付款前,二原告应当就该笔款项各自分配数额协商一致并书面告知被告,否则因此导致付款迟延被告不承担延期给付责任),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即取得验收备案证)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85万元(付款程序及方式同前),于原告修复瓦面质量问题后经过十二个月未再出现漏雨等质量问题,且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完整合格的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图纸并取得工程档案初验合格证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原告352043,78元(付款程序及方式同前);二原告应当于被告付款前提供等额工程款发票;二、本调解书生效后内,二原告与被告、监理、设计等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相关竣工验收文件;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后十日后,二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包括3套竣工图纸);三、本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二原告就瓦面质量问题提出维修方案并经被告认可;二原告2015年3月30日前根据被告认可的维修方案对瓦面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被告承担3.5万元,其余维修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给付款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
本院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一洲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松山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2月14日,大连一洲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市松山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案申请执行其判项是互为行为,因二申请执行人对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案涉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也无法给付。另,本院对被执行人大连市松山寺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身份验证一直不通过,最后采取注销措施。
上述执行过程及执行措施的运用,本院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做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其判项为互为行为,因二申请执行人对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完毕,致使案涉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也无法给付,因此本案暂不适宜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黄 微
执行员 丁君君
执行员 张建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彦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