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平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5325号
原告:李海平,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2054N。
负责人:李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景志,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西路、九如路南中科金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00085519G。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第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景志、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第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49,963.36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29,978.02元、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其承建的河南省商丘古都城S5地块商业门面房处工作,2019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地面,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但第三人以公司投有保险为由,不予理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材料证明其符合理赔条件,第三人投保的两个保险合同承保工程内容、日期完全不同,原告不能同时符合两份保险理赔条件,原告需提供符合伤残等级的材料。如符合赔偿条件,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
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关系,第三人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案涉工程的后续工程,其他答辩意见同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一致。
第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述称,其公司就案涉工地分别在两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李海平是工地上的工人,工种是泥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意外受伤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在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投保《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丘古都城S5、S7地块商业门面房,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施工单位为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2018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到期后经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申请,并经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审核同意,保险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2019年8月20日24时止。2019年3月10日,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在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商丘古都城S5地块商业门面房后续工程,内容为墙涂料、地板装饰、开关盒、线路安装、室外栏杆、排水沟等工程项目,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0日零时起230日。李海平受雇于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9年5月27日下午4时许,李海平在该工地S5地块门面房打房顶过程中不慎从约3米高处坠落,当日李海平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同年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0,141.38元。受安阳市保险诉调对接中心的委托,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海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结论为李海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0天,误工期限为200天,后续治疗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的事故证明、李海平书写的出事受伤经过、考勤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保险单、安阳市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施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同兴古建筑公司在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和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保险为建筑工程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为涉案建筑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死者李海平系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海平能否同时以保险合同纠纷要求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和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庭审查明,李海平系在S5地块门面房打房顶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从李海平在工地从事的工种类型和摔伤时的具体工作内容,李海平当时从事的应属于土建、安装工作,而非后续工程中的墙涂料、地板装饰等装修装饰工作,故本案保险事故应属于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残疾保险金,被告主张合同条款约定需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未提供不符合赔付标准。本院认为,第一,该合同条款本意在于查清受害人是否在建筑工程施工时受害的事实,防止骗保;第二,结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单位的事故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施工区域从事施工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构成伤残;第三,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非原告能够控制,被告仅以此为由拒赔不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发生前述意外伤害符合保险理赔情形,结合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伤残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应以人身保险十级伤残标准支付伤残保险金50,000元(500,000元×10%)。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医疗费70,141.38元,已超出医疗保险金额限额,故工银安盛河南分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即50,000元赔偿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残疾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平医疗保险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计1,749.5元,由原告李海平负担656.5元,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