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京朝,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恒典石材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高家岭乡高家岭村。
投资人上官洪飞,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大街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会乔,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杨京朝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杨会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2020)辽14民终783号民事裁定,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杨京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京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会乔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京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对杨京朝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辽东镇明长城葫芦岛市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险工程承包人是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京朝是法人授权代理人,给付购货款委托人承担责任并非代理人。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房协议》证明:杨京朝是代理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行为,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应由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判决杨京朝承担给付责任与法不符。一审将杨京朝自己经营行为与本案修建“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险工程”购买石材法律事实混淆。一审查明2015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按约定多次将石材送杨京朝施工工地”,但却将《购销合同》前与《购销合同》后购货石材混淆一起计算购买价值443879.30元的石材,混淆两不同法律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兴城市恒典石材厂收到的货款是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杨京朝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给付过货款,根据买卖合同关系法律特征,支付购货款者为购货人。一审判定事实与生效的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1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年4月,辽宁琦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琦石公司)挂靠在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串通招标获得“辽东镇长城葫芦岛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救险”工程施工权。判决书多名证人证明:琦石公司中标承包了“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救险”工程,“发票明细表”证明:2016年4月13日起至4月25日止,琦石公司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给付货款5次达295742.77元。琦石公司是法人,即使杨京朝是琦石公司股东,依法对法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2.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即使认定杨京朝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对同意并实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而且对杨京朝提供否认挂靠证据不予采用并未阐述理由。对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挂靠关系,应当提供与杨京朝有挂靠合同证明,认定杨京朝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有证据证明谁是该工程承包人,同时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施工与谁确定给工程款多少的合同。兴城市恒典石材厂陈述主张杨京朝通过会计给付部分货款,因杨京朝并没有会计,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对账事实,对此兴城市恒典石材厂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违反证据规则,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诉讼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特提出上诉请求,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
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杨京朝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杨京朝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代理关系,而是挂靠关系,本案的事实不存在购销合同购货石材混淆在一起的事实,自始至终是杨京朝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在进行买卖合同,给付的货款也是本案的杨京朝,并非是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案琦石公司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联性。
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会乔未提出陈述意见。
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京朝、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会乔连带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共计173880元,并连带支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自2015年9月7日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之日以173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会乔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京朝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经营石材厂,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取得在辽宁省开展业务的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徐长林通过杨京朝的老乡与杨京朝相识,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杨京朝将其经营的石材厂的房屋租赁给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辽宁分公司,该注册地址即为杨京朝石材厂地址,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没有缴纳过房租,也没有人在该房屋办公。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杨京朝经营石材厂期间,就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发生过业务往来,多次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2014年11月,杨京朝以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挂靠在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辽东镇明长城葫芦岛市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抢险工程”,施工期间,杨会乔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用于施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石材价格1500元,此价格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及税金,货物送到买方指定的工地后,每3车结清货款一次。该合同上有杨会乔签字按印,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盖有单位印章,但没有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按约定多次将石材送至杨京朝施工的工地,由杨会乔及案外人杨京浩、杜文正、田玉川等人分别签收。杨京朝经营的石材厂及其在小虹螺山施工期间,共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价值443879.3元的石材,至2015年9月7日购货终止。杨京朝陆续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220000元。因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京朝另有工程款往来,应杨京朝要求,兴城市恒典石材厂于2015年7月16日向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999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50000元货款。现尚欠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173880元。2015年4月12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林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杨京朝为其公司的辽宁分公司的执行经理,授权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授权:1、本地区市场开拓,工程前期洽谈事宜;2、本地区工程资格审查及招投标相关事宜;3、本地区工程从开工至交验的现场施工管理及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4、本地区工程竣工后的回访维修的相关事宜。此外,杨会乔及案外人杨京浩、杜文正、田玉川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或与杨京朝系亲属,或与杨京朝为同乡,或是杨京朝的工人,均为杨京朝雇佣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杨京朝经营石材厂期间多次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由其工作人员杨会乔经手,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用于施工,杨京朝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曾向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且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50000元货款,是因杨京朝借用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应杨京朝要求开具发票,故不能以此认定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实际买受人。杨会乔及案外人杨京浩、杜文正、田玉川等人均为杨京朝雇佣人员,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其后果责任应由杨京朝承担。综上,被告杨京朝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要求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杨会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京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货款1738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3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杨京朝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京朝经营石材厂期间多次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由其工作人员杨会乔经手,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签订购销合同,向兴城市恒典石材厂购买石材并用于施工,该购销合同没有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也否认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存在购销合同,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出售的石材均系杨京朝的工作人员签收。故杨京朝与兴城市恒典石材厂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杨京朝认为本案中的行为系代理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因案涉辽东镇明长城葫芦岛小虹螺山长城8段10号敌台强修工程是杨京朝以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招投标方式取得,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杨京朝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杨京朝与北京同兴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杨京朝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杨京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