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452号
原告: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5280191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号内***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705845891。
法定代表人:金志发。
原告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将6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5年8月11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被告的登记信息: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目前状态为存续;股东为董文化和华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现在的主要人员信息为:***为执行董事和经理,***为监事;被告的原名为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等。
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显示:2015年2月5日,原告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跨行转账60万元,收款行为建行平湖当湖支行,注明的用途为“西迅电梯借给浙江智财商务有限公司款项”,等。
庭审中,经本院发问,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从事电梯的销售、安装及维修经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时是“华人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得知***在平湖开发平湖国贸大厦项目,原告希望能做该项目的电梯业务,经朋友介绍与***相识;***称“华人国际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其几次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60万元,并按***指定的账户即被告的账户汇款;后来原告并没有做成上述电梯业务,并听说“华人国际公司”破产,原告多次催促***还钱,但其未予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查询知悉,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浙04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XX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士笋,华人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为股东之一)的重整申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陈述及补充陈述的事实与本院知悉的相关信息不矛盾。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借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的起诉表明原告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西迅电梯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平湖华商壹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月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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